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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ADR对中国仲裁资源利用的启示

美国ADR对中国仲裁资源利用的启示


何文燕;赵明


【全文】
  曾经极力推崇以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佳方式的美国,近几十年来,在“诉讼大爆炸”的压力下,不断在诉讼之外寻求纠纷解决途径——ADR由此应运而生。美国有两种仲裁方式:一种是传统型仲裁, 即由第三者根据仲裁协议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另一种是近年来兴起的附设在法院的预制性仲裁,它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无需当事人同意,即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强制性地适用。这两种仲裁方式与其它ADR方式一起为缓解美国法院压力、 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起了重大作用。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经济纠纷激增,法院也已日益陷入不堪重荷的困境: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记载,仅1998年年,我国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就高达480余万件。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同年我国申请仲裁的案件仅四千余件。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如此巨大的反差? 我国的仲裁资源为何没有得以充分利用? 我国能否借鉴美国ADR的经验来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创设法院附设的促裁方式是否符合我国国情?——相信思索并寻求这些问题的答案,对于优化我国纠纷解决资源配置,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缓解人民法院压力和降低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都将不无裨益。
  一、对美国ADR中仲裁的比较与分析
  (一)两种仲裁方式的比较
  传统的仲裁方式属于合意仲裁,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仲裁的采用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强调当事人的合意,以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即仲裁协议的授权为运作的前提和基础。
  附设在法院的强制仲裁兴起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最早采用这种现代ADR方式的是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和宾夕法尼亚州东部地区的法院。 加州的作法是:诉讼标的额在10万美元以下的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附设在法院的仲裁程序,即强制仲裁。仲裁员是从律师和退休法官的登记名册中选出的1至3人;仲裁一般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审理终结后应在10至14日之内作出裁决并向法院报告。如果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的30日内仍坚持要求开庭审理,仲裁裁决无效;若未提出该要求,则案件终了,仲裁裁决产生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宾州的作法是:仲裁在法院进行,而且是在法庭上进行仲裁。它与加州法院仲裁最重要的区别是,如果申请开庭的当事人没有得到比该仲裁裁决更为有利的判决,则要负担对方当事人自申请开庭以来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1]鉴于该类仲裁方式取得的成效,美国国会于1988年颁布法律,指定密西根州本部区法院等10个地方法院试点推行法院附设强制仲裁方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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