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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收容制度的再讨论——与钟南山院士等商榷

  收容谴送的存在,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迁徙自由,作为一个中国公民,在自己的国土上,完全应该拥有自由流动的权利,有迁居、旅游、寻找工作和追求更好生活的权利。收容谴送还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择业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不仅侵犯了农民的平等权(实行明显的依据出生的身份上的歧视待遇),而且威胁到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为不是每个市民上街都带着身份证。
  收容谴送制度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
  收容遣送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流浪乞讨人员通过言论、动作表达自己的状态、愿望被认为是一种言论自由,收容遣送限制了他们向社会表明自己的生存状态的权利。在美国,宪法并不直接保护乞讨行为,但主张这项权利的论点认为乞讨构成了一种言论,因而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6]不论乞讨过程是否带有言辞,乞讨行为除了获得他人的资助之外,还可以被认为是表达了一种获得同情的意念,因而也是一种表达式行为。[7]
  收容谴送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这里的“法律”是狭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收容谴送制度依据的仍然是1982年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谴送办法》和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收容谴送工作改革意见》。收容谴送的性质是一项行政处罚措施,它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该法第10 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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