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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首例采纳电子邮件为证据的案例的剖析

  在将电子邮件归为书证后,还会产生“原件”与“副本”的证据法问题。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分别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电子邮件是原件吗”对此,《示范法》解决电子邮件的原件问题的基本办法可供我们借鉴。《示范法》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即只要该信息可以显示而且是完整的,即构成“原件”。《示范法》的立法精神是使法律上对证据与原件的某种形式的要求扩至功能等同的所有其他形式,从而实现从“形式要求”到“功能要求”的转换,最终达到接纳、兼容电子邮件的目的。笔者赞同将电子邮件视为原件。本案被告提供的文字打印材料与该公司MAIL服务器的相关月备份磁盘,原告使用的计算机,及其他相关人员计算机中保存的相应备份的电子邮件在制作时间和内容上相一致,因此无论是电子邮件本身还是其打印件都可以作为证据原件使用。此外,我国上述法律也同时规定了:“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本、副本、节录本。”可见,即使不将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视为原件,我国现有法律对书证之原件的规定并不妨碍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发挥证据作用。
  三、对电子邮件的认证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被采用,并不必然被采信,必须经过法官的认证后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所谓认证,即法官对案件中涉及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定其证明力或证据力大小,从而判断是否作为定案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法官在认证时不能忽视电子邮件本身的一些特点:它是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存储介质上。这一特点决定了电子邮件可以被轻易地改变或删除,并且往往不留痕迹。电子邮件还能够无限制地、快速地复制。也正是由于这一特点,人们会对电子邮件及其电脑输出的书面材料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如本案的原告在上诉中提出:“公司有可能也有能力伪造电子邮件。”
  这就提示我们,电子邮件的证明力与其真实、可靠性密切相关。法官在认证时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电子邮件的生成。2.电子邮件的存储。3.电子邮件的传送。4.电子邮件的收集。5.电子邮件是否被删改。其中最难判断的是电子邮件的保存,即是否被删节、修改过。对此法官不能仅凭自己的内心确信来评断,而应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中立人进行鉴定,或由当事人自行提供专家意见或鉴定书,法官综合评价衡量是否予以认定。如本案中法官考虑了被告提供的公安局的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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