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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首例采纳电子邮件为证据的案例的剖析

  二、现阶段如何确认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证据制度又采用的是开列清单式的列举方式。
  三部诉讼法各自列举了七种法定证据,单从字面上看,电子数据是无法纳入其中的。笔者认为,此时应运用法律技术以法律解释的方法将电子邮件划归某一类证据。三大诉讼法所列举的每一类证据均有特定的内涵。如“书证”指的是以其所载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如果电子数据在案件中的证据作用符合某一证据形式的内涵要求,那么就可以通过相对广义的解释把它归入证据形式的范畴,采用为案件中的证据。对某一法律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的基本前提是不与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种解释合法且可行。
  接下来的问题是,电子邮件应归入诉讼法列举的七类证据中的哪一类?
  目前,理论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归入“视听资料”范畴。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归入“书证”范畴。将其纳入视听资料者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象带、录音带之类的资料,电子数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磁性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将其纳入书证者则认为: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筹方式记录在纸张上,电子数据只是以不同的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质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介质不同,但具有相同的功能,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电子数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形成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到,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2]
  对于本案,尚有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视听资料,其打印件是书证。那么本案中,如果将电子邮件作为视听资料,法官则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书证的证明效力较高,原告提出异议则需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案的法官回避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归类问题,在庭审中综合评价了原、被告双方举出的证据后,得出“这些电子邮件的可信性较强的结论”,据此作出判决。笔者认为本案法官的判决是正确的。
  从证据角度出发,笔者赞同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因为法律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加以区别,立法本意强调的是其以声音或图象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电子邮件在案件中发挥证据作用时虽可能是利用其记载的图片,但更多的是利用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内容,这一本质特征与书证的本制属性更为接近。我国《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从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性,适用法律统一性角度出发,也应将电子邮件归入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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