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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首例采纳电子邮件为证据的案例的剖析

  本案引发的是电子邮件在证据法上的问题。
  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
  电子邮件能否成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实则为电子数据可否采用的问题,即它有无“证据资格”或“证据地位”问题。反对本案判决结果的意见认为:所有的证据都应当符合三性的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中合法性不仅要求证据的搜集要合法,更要求证据具备法定的形式。电子邮件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举的七种证据之列,不具备合法性,其证据效力值得商榷。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电子邮件是网络时代在我国乃至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的一种信息传递方法,在面对这样一种已普遍使用的新事物时,我们不可能仅因法律尚未明文规定而简单回避,必须结合实际,运用法律方法予以积极的回应,才能公正处理越来越多的涉及电子邮件的纠纷。
  一项新事物能否具备证据资格与一国的证据制度密切相关。目前对电子邮件的证据地位,大致有三种处理类型:
  1.以自由采用和自由衡量原则为基础的证据制度国家(法国、德国、日本等),法律从原则上允许任何有关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被采用为证据,法庭允许电子邮件及其打印件用作证据;但是法官有权就这些证据的证明价值及可信度进行衡量,从而决定其是否可采信。
  2.以开列证据清单式的证据制度国家,电子数据通常未被列入法律规定的证据清单,但大部分国家将电子邮件的打印输出件归入已列举的书证一类,在商业纠纷中用作证据。也有些国家如智利、缅甸等不认可电子邮件的证据地位。
  3.包含诸多证据规则的证据制度国家以英、美两国为典型代表,在没有专门法律来规定电子数据及其输出形式的证据地位情况下,其现有的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之例外已经允许法院认可电子邮件及其打印件用作证据。[1]
  此外,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第9条对电子数据的可采性做了示范规定: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使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倘若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能得到的最佳证据而以它是非原件为由,从而否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对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应给以应有的证据力。(注:《示范法》将各种通过电子方式传达信息的手段称作电文。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综上可见,随经济全球化和高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努力使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的电子数据具有证据地位。我们也应顺应实践的发展要求给予电子邮件应有的证据地位。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公正处理越来越多的涉及电子邮件的纠纷。如在商业领域,若不认可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广泛使用,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加入WTO后,在国际贸易纠纷中,我国若不承认电子邮件的证据地位,会使以电子邮件为主要证据的我方当事人处于败诉境况;如果相对方一国承认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而我国否认,还会使外国当事人选择适用他国法律,影响我国对国际贸易案件进行司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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