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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特征新论

代理特征新论


王利民


【摘要】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代理特征与代理行为特征不分,把代理行为特征混同于代理特征,从而否定了代理特征的独立存在及其价值。笔者认为,基于代理的本质和内含,代理的法律特征应当是:本人不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通过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他人依法为本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关键词】代理;代理行为;代理特征
【全文】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占重要的地位,正确认识代理及其特征,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关于代理的特征,我国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或表述:一是认为,代理行为的特征有:(1)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职能;(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意思表示;(3)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是认为,代理的要件或特征有:(1)代理是由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所进行的法律行为;(2)代理人须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3)代理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4)代理是由本人承受法律效果的行为。 三是认为,代理行为的特征有:(1)代理关系有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或者“本人”、“代理人”、“第三人”或者代理人的“相对人”;(2)代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之;(4)代理须由代理人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或者自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5)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四是认为,代理的特征是:(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3)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五是认为,代理的法律特征有:(l)代理人以为意思表示为使命;(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以上这些关于“代理特征”的观点,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实际上没有根本性区别并且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代理特征与代理行为或者代理关系特征不分,把代理行为特征混同于代理特征,从而否定了代理特征本质考察导致这一理论结果的原因,根本就在于,代理对象的民事法律行为性,使人们在概括代理特征时,简单地局限于对代理的法律行为认识,以致代理与代理行为的概念不分,代理特征与代理行为特征的界限不划,代理行为的特征也就被视为了代理的特征。所以,要正确认识代理的特征,就必须首先弄清代理本身的性质和内含,这一点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代理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于被代理人承受的行为方式、具体说,代理有以下三种含义,即代理制度、代理关系和代理行为。代理“根据规定或者基于代理人授权”,这是代理制度,即由代理法律规范构成的,关于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代理权限的确定、代理的种类、代理权的行使和消灭、越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等内容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代理制度是当事人设立代理关系和进行代理行为的法律根据;“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代理关系,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包括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其中主要是狭义上理解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代理关系的依法建立是实现代理的基础和有效代理的前提;代理是“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于被代理人承受的行为方式”,这是代理行为,即代理人根据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从而为被代理人设定的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是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可见,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所规定的“代理”,只是代理的基本含义,并不是严格的代理定义——代理是代理制度、代理关系和代理行为的三位一体,只有从代理这三个方面把握,才能正确理解代理的含义,也才能明确所谓代理是在何种意义上而言的。所以,仅仅从代理行为或者其他某一个方面认识代理及其特征,也就不可能正确揭示代理的内涵及其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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