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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1、马克思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理论。按照马克思的说法,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语言”,也就是说,民法是以现实的经济生活状况为基础的。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情况来看,民法是建筑于市民社会的现实基础之上的。墨子刻(Thomas Metzger)提到了中国与西方讨论市民社会的两种语境差别:在西方传统中,“市民社会”是一种社会的现实存在,它也代表了一种政治秩序,“在此一秩序下,道德上和知识上易错的(morally and intellectually fallible)公民自我组织起来,监督不可救药的国家(incorrigible state),努力把国家对其生活的干预减少到最低限度,或运用某些国家干预来抵制国家以外的压迫性精英。而在中国人的著述中,这种非乌托邦的、自下而上的(bottom-up)‘市民社会’定义却被过滤掉了,代之以深植于传统的、乌托邦的、自上而下的(top-down)理念。”也就是说,在西方,由市民社会到资本主义民法是水到渠成的;而在我国,却要走一条由民法到市民社会的相反路子。
  2、自治法的基本含义前文已经提及,也就是说,虽然民法、物权法是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但对人民来说也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建立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物权法所适用的市场交易领域,完全应该是经济主体的利益与意志起主导作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不顾任何社会约束地为所欲为。以自治法定位的民事立法本意在于辅助经济主体(或称当事人)追求自己利益的行为,如果他们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采用了与民法规定所不同、或者民法所未规定的交易形式,只要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民法就可以备而不用,引而不发。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又被称为任意法。我们能否指望,这样一种可由人民任意“弃置不用”的法律能够引导人民进入市场经济的生活轨道呢?
  3、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步调之间的不协调性。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市民社会”与“市场经济”这两个概念之间是有差别的。市民社会不仅包括市民在市场中的经济生活,还包含了由此所界定的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关系,如前述墨子刻引文中提到的。这个差别正是前面所谓“自愿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存有差别的根源。市场经济在我们的讨论中还限制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范畴内。公开的舆论也一直强调要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协调进行,要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意识。但是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的相对脱节以及政治体制改革进展的缓慢,形成了对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展开的深层障碍,却也是不争的事实。作为民法典编纂步骤的物权法编纂,似乎无力抱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这一恢弘的政策目标,相反恰恰要以此为前提。
  (二)公有制物权法推动中国的市场化变革
  但是我们不能坐等政治体制改革进展到适当的时机,再来提物权法的编纂问题。从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实践发展逻辑来看,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已经形成对政治体制改革的现实张力,也是事实。这应该也是对马克思唯物史观的印证。物权立法作为立足于经济体制改革基础的法律变革,完全应该为此做出努力。然而其作为自治法,如何展开这样一个革故鼎新的重任?考察物权法在保障个体权利、改造公有制财产与限制公共权力等方面的作用,我们可以期望这种齐头并举之势最终能够推动我国朝向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
  首先,物权法保障个体权利,推进中国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与市民社会的发育。对此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1、物权法在某种意义上包含着“强制性”。当然,这里的强制性并非具体规范的强制性。从中国的传统社会以及计划经济体制进入现代的市场经济社会体制,即进入哈耶克所称的“开放大社会”。所发生和面临的巨变,首先是那种在计划经济时期能够统制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且具体的目的——国家计划生产任务以及社会发展目标——消失,取而代之起到凝聚社会成员作用的,是哈耶克所称的对每个人而言都相同的抽象的“正当行为规则”。这些抽象的正当行为规则不旨在实现某个特定目的,其所维续的“抽象秩序只保证向个人提供他得以实现其个人目的的较好前景,而不赋予个人以要求特定东西的权利。”我们认为,这种抽象秩序就是由市场交易规则形成的竞争交易秩序。作为市场存在和运转的基础,其不能够任由市场主体弃置不顾。相反,市场主体追求自己利益的行为恰恰要在这个竞争交易秩序中展开。也就是说,市场交易秩序是具有刚性的。而民法以及物权法的制定与颁行,正在于确立市场竞争交易的观念与秩序。在这一层意义上讲,物权法具有强制性质。也就是说,市场主体可以不援引物权法的特定条文,但是其却不能够以违背物权法精神——市场交易秩序——的方式取得任何个人利益。所以,制定并实施物权法具有强制当事人接受市场交易规则的客观效用。
  2、市场竞争交易秩序在物权法中的展开,即表现为对各种典型交易方式中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化规定。与市场经济的个人主义本位相适应,民法表现为权利本位,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权利宣言书”。同时,借着法典化与法律职业化的便利,市场主体基本上能够从物权法中找到有助于实现与保障自己利益的权利。而且,成功的范例具有示范性,在所制定的物权法能够反映市场交易的实际需要的情况下,物权法也从愈来愈多的市场主体的援引与运用中获得越来越强的生命力。对物权法来说,这一点可能更明显:即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登记制度决定了,市场主体如果不了解物权法的内容,不按照法律确定的物权类型进行交易、登记,就无法得到物权法所能给予的“特殊保护”。所以,当事人对物权法的援用可能具有更突出的主动性。
  3、国家官员对民法、物权法的司法、执法也会促成人民渐渐认同市场经济。这里需要看到自治法的另一面,也就是苏永钦教授提到的,自治法作为裁判法的性质: “绝大部分民法典的条文,至少财产法的部分,是无意管制人民私法行为的,它的本质只是一部裁判法,一套帮助法官作出合理裁判的法典……”。物权法是当事人的自治法、任意法,断然不是法官等国家司法、执法官的任意法,我们完全可以说,民法对他们来说具有十足的强制性(当然,这里并不是要否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我们可以指望一部制定良好的物权法,通过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登记官员等行政官的执法行为,向当事人渗透物权法的制度与理念,而与此同时,市场观念的培育也寓于其中、与时俱进。当然,这对物权法的司法、执法环节提出较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成也于斯,败也于斯”。这同时给我们一个反面的启示: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的权力结构决定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是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而不是创制新的法律。在当前的社会体制转型时期,如果立法上把调子定为注重守成、照顾现实,而忽视创新,那么随着改革事业的进一步推进与社会的进一步变革,具有保守倾向的司法环节便有可能成为阻碍因素。这一阻碍因素一旦显现,是无法在短时间内消除的,因为修订法律往往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尤其是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民法与物权法。来自实际工作部门的意见往往注重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容易倾向于保守。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旧的立法思想,诸如“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需要什么,就立什么法”、“宜粗不宜细”等仍在起作用的表现,是“摸着石头过河”的早期改革思路在民事立法领域的翻版,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及其法制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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