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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的善意取得

  (六) 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物的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一般来说交易行为包括买卖、互易、赠与及债务清偿等行为。通过继承、遗赠、占有等方式获得物的占有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另外,即然强调受让人与转让人问题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否则,也不发生善意取得。在交易行为中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1、交易行为是否须为有偿行为?对于这个问题存在分歧。德国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予以肯定,我国通说持否定态度,还有学者则提出新说,主张赋予受让人相对于所有人先诉抗辩权,在所有权人就无权处分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补偿其损失前得拒绝财产的返还。一旦无权处分人能够补偿所有权人的损失,无偿受让人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27]
  本文赞同我国通说,即善意取得的适用就以受让人取得财产为前提。理由在于:第一,在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无偿受让人三方关系上,无权处分人不是故意就是过失,无偿受让人不负任何对价,所有权人的所有权遭受侵害,显然从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最应受到保护的是所有权人,而非无偿受让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人的最好保护。[28]
  第二,在一般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的不正当性,并且按交易习惯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查明财产的权属,如果不经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很难认定其为善意,更何况由于财产是无偿受让的,受让人在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在的损失,尤其是该财产在市场上有替代品时。[29]
  第三、无偿受益人与其他权利人的重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予适当让步,这并不违背民法上的价值判断的一般原则。[30]]并且,]如果无偿受让人因此受到损害,尚有适用合同法191条第2款来补救,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责任。
  2、交易行为是否须为有效法律行为?即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是否必须基于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为前提。对这个问题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认识:
  史尚宽先生认为,交易行为(如买卖合同)有效,是善意受让人主张适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31]王轶先生对于在物权形式主义下的善意取得,不要求法律行为有效;对于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善意取得则相反。
  王泽鉴先生则表达了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动产的善意取得,不以交易行为的有效为要件,他主张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上,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弥补处分行为中的处分权欠缺,而使得处分行为生效,而不以作为原因行为的负担行为的有效为条件,又进一步说明,如果原因行为无效,则买受人虽然可以以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但是对于出卖人则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32]
  我国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须该交易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时,自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由于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债权合同是物权变动在法律行为上的根据,债权合同无效,在法律上就等于不存在,受让人取得财产也就失去了依据,当然也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但是我国《合同法》第51条,有关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为效力未定行为,即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真正的权利人对此是否追认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处分人是否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若追认或者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该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这样,就可能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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