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


何炜


【摘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中都有规定,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民法通则也未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我国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向来承认有此制度。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制定公布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物权法)第 99—102条已经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对这一制度持肯定态度。本文从动产善意取得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的立法状况出发,论述了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理由和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效果,并对一些争议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善意;无权处分;占有委托物;占有脱离物
【全文】
  一 、 动产善意取得概述及历史沿革
  善意取得(若无特殊说明,以下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仅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他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他便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例如,某甲从某乙处借得照相机一台,出卖于某丙,某丙认为照相机既然由某甲占有,故应该属于某甲所有,遂与其完成交易,某甲遂把照相机交付给某丙。此时,某甲虽移转照相机的所有权的权利,但某丙基于善意,仍然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原照相机所有人某乙不得要求返还照相机的所有权,某丙取得该照相机的所有权,就属于善意取得。作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上为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它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静的安全)和交易便捷(动的安全)两种价值的利益衡量之后作出的抉择。
  早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奉行绝对所有权原则“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权让与他人”,“发现已物,我必收回”是十分重要的原则,它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结果,在整个罗马法时代,都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动产,即使出于善意,所有人仍有权向其请求返还。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在《十二表法》中规定了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2]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所有权原则所带来的弊端。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至日耳曼法时期,出现了“以手护手”原则,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此为善意取得制度之由来。[3]比较而言,日耳曼法使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须花费不必要的精力,对财产的来源进行调查,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使交易更加便捷,加快财产的流转。因此,为近代各国民法所继受,并加以改造,成为目前通行的善意取得制度。但现代善意取得制度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相去甚远。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完全继受了日耳曼的“以手护手”原则,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将善意取得作为时效的规则加以规定。[4]至于从立法政策而言,目前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极端肯定立场”以1942年意大利民法为代表的立法,采的是无限制的承认善意取得的极端法立场,学者指出,它只有在意大利当时法西斯主义横行的特殊背景下才可能存在。[5]第二种,“极端否定立场”以北欧地区的挪威和丹麦为首的立法,从18世纪至今200年,挪威、丹麦由于奉行罗马法所有权绝对原则,因此,在现在的挪威、丹麦,除例外地承认善意取得外,动产所有权人对于丧失占有的动产享有无限的追及权。[6]第三种,“中间法”立场,以德、法两国为代表,这种立法例是一种介于极端肯定与极端否定之间的折衷立场,这种立场将标的物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对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认为得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原则上认为得发生善意取得,此种立法例体现了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交易动的安全的统一,故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日本、奥地利、瑞士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我国现在的三个物权法草案也均采“中间法立场”。[7]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