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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二)中国证监会的执法权力不足
  证券交易的复杂性和欺诈行为的狡诈要求证券法律的执行必须坚强有力。坚强有力的监督管理机构,是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得以成功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证。坚强有力,主要体现在其执法权力方面。没有权力的监督管理机构,只是一头“没有牙齿的老虎”。 IOSCO发布的《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第8.3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具备全面的调查和执法的权力,包括:1、监管和调查权,即监管机构有权从涉嫌有关行为的人士或掌握与调查有关的信息的人士那里获取数据、信息、文件、陈述和记录;2、发布命令及/或采取其它使维护其监管和调查权的行为的权力;3、进行行政处罚和从法院及/或法庭获取命令的权力;4、进行刑事诉讼或将案件移交其它部门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力;5、命令暂停某种证券交易或采取其它适当措施的权力;6、在将要实施执法手段时,进行执法调解或接受被处罚人保证的权力。”同时,英国、美国、澳大利亚、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赋予了其证券监管机构具有充分而广泛的执法权力。
  与美国SEC等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权力内容相比较, 中国证监会的执法权力范围和种类过少,不具备SEC等境外发达证券市场证券监管部门普遍所具有的以下权限:一是强制传唤涉案人员,当事人有意躲避即为违法的权限;二是申请搜查令的权限;三是直接起诉权;四是向法院申请强制令、破产令、清算令、执行令等权限。由于存在上述执法权力不足问题,以致中国证监会有时无法完全按境外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供协助;同样,根据对等原则,境外监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一些协助请求事项也不予提供协助,这样,大大削弱了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效果与作用。
  (三)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途经、内容和工作力度亟待拓宽和加强
  1、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
  ①从中国证监会与美国SEC等境外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来看,强调的是发达市场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技术援助,而对有关证券法律实施的合作与磋商只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的规定极少。对合作中更为重要的信息共享的程序、使用信息方式的许可、保密要求等问题,规定采取个案方式处理。
  ②与中国证监会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均为IOSCO的成员,但所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大多没有包含IOSCO于 1991年9月发布的《谅解备忘录的准则》中所规定的十项原则,这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谅解备忘录对我国的双边监管合作的积极影响。
  ③截至2006年5月15日,共有7 家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深沪证券交易所的境外特别会员,58家外国证券机构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并有7家合资证券公司和20家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相继成立。然而,目前中国证监会与各境外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均无如何加强东道国与母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上述外资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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