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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邱永红


【摘要】近年来,在证券市场国际化向纵深发展的同时,我国证券监管机构通过单边、双边和多边途经加强了与境外监管机构的监管合作与协调,并取得了较大的成就。然而,由于证券市场成立时间较短等方面的原因,我国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方面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与缺陷,亟待改进与完善。文章最后建议,我国应联合和团结其他发展中国家,充分发扬南南联合自强的韧性奋斗精神,打破少数几个发达国家对国际金融规则制定的垄断的局面,改变国际金融旧秩序,建立国际金融新秩序。


【关键词】证券监管 合作与协调 完善对策
【全文】
  一、我国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不足
  (一)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实体法与冲突法依据欠缺
  1、实体法方面
  我国的证券立法一直严重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市场的基本法《证券法》除了第 17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外,没有任何关于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具体实体法规定。而欧、美、日等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在本国证券法律中对如何进行国际证券监管合与协调了作了相应的详细的规定。例如,美国国会分别于1988 年、1990年通过了《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 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和《国际证券执行合作法》(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Enforcement Cooperation Act),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证券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协调进行了规范。
  反观我国,目前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层级较低,权威性与效力不高,内容也不完备;一些规范属于临时应急性质,很不稳定。由于立法滞后,监管往往是靠仓促出台的政策,或靠行政性措施干预,这是管理行为不规范的表现之一。
  2、冲突法方面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进展很快。由于证券市场国际化,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跨越国界,若发生纠纷冲突,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当事人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然而,当前,我国不仅在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与协调的证券实体法上很不完善,而且在有关证券的冲突规范上更是几近空白。新修订的《证券法》对此避而不谈,行政法规中仅有的几个冲突规范也不尽科学、合理。如《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有关争议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规定不仅因自身的封闭性而存在缺陷,而且未能解决其它典型的涉外证券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即使近年来由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推出的民间范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三稿),[①]对证券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制也不尽如意。首先, 该示范法在物权部分第83条规定了“商业证券”的法律适用,但这里“商业证券”是否包括资本证券(股票、债券)不甚明确,并且该条进而指出“适用证券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而纵观各国关于证券法律适用问题尚未有适用“证券上指定法律”之用语,这不仅因股票、债券等证券通常不设定准据法,且不便于含糊其辞地把众多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简单地指定一种法律。其次,除第83条涉及“证券”外,该示范法还有债权部分第101条规定了交易所业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也就是说,除此之外,证券的法律效力、发生、转让、持券人与转让人、 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等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该示范法中均未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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