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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被诉法律纠纷主要类型、争议焦点及风险控制

  1)票据伪造审查
  票据伪造,是指票据行为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姓名)而是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票据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伪造;狭义的票据伪造仅指出票伪造,即假冒他人名义出票。法理上,票据伪造如为出票伪造时,其票据为实质无效的票据,持票人不能取得支付请求权。持票人持出票伪造的票据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力所能及进行的审查笔者认为是,若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有其签章的印样或笔迹(预留印鉴)的,出票人应认真查验出票签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符。对印章查验的办法通常是对角折叠比较法,对笔迹查验也只能是外观形态的比较。因为付款人不是鉴定专家,也没有任何机构授权其进行印章、笔迹鉴定。因此,在实践中,只要付款人对票据签章进行了足够辨认的,视为履行了实质审查义务,其付款应为正确支付而获免责。
  持票人持除出票伪造外的其他伪造票据提示付款的,如果伪造痕迹显而易见(笔迹、墨水、书写工具明显不同)付款人没有足够辨认而付款的,属于重大过失付款,应自负责任。但如果伪造需借助仪器设备且需具有专门技能者才能甄别真伪的,笔者认为,这已超出了付款人的审查能力和范围。不过,对伪造承兑签章的票据付款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无论审查有无过错,均应承担再次付款的票据责任。因为承兑签章是付款人自己承兑后在票据上的签名或盖章,付款人对自己的签章应当或者推定能辨认出真伪。
  2)票据变造审查
  票据变造,是指无更改权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事项除了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可更改外,其他记载事项可由更改权人即原记载人依法进行更改。更改权人和无更改权人若对票据上不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票据无效。无更改权人对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视为票据变造。票据变造有显示痕迹的变造和不显示痕迹的变造之分。付款人对显示痕迹变造(字体、书写工具、墨水等显著不同)的票据付款的,视为疏于审查和重大过失付款,责任自负;对不显示痕迹的变造票据,履行审查义务后付款的,视为善意付款,可以免责。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现定》的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明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变造者依法追偿。”笔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显然与我国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有悖,事实上加重了付款人的票据审查义务。按此规定,付款人无论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只要付款人对伪造、变造票据及其身份证明未能识别而付款的,一律认定为“重大过失”付款。这就有些“客观归罪”了,对付款人是不公平的。笔者建议此条司法解释应修改,应在“未能识别出”后加上“显示痕迹的”定语,这样较能体现客观和公正。
  3)期前付款审查
  期前付款又称任意付款,是指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到期日之前,向提示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通常不得请求付款,而付款人当然有权拒绝到期前的付款请求。但付款人愿意进行期前付款,持票人也同意接受的,票据法并未禁止。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可见,票据法的这条规定,意味着付款人期前付款应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这种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持票人是否真实权利人,付款人应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持票人形式上具备合法权利人的资格,但实质上并非权利人的,对于真实权利人,付款人不能免除再次付款的责任,即其付款不能视为善意付款。第二、在到期前如发生出票人发出撤销支付委托、停止支付等情况的,已进行期前付款的付款人,必须承担因期前付款而造成的损失。
  此外,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与其审查权利具有同一性,即其审查义务反过来又是其审查权利。作为义务,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必须履行审查义务,否则,由此而构成重大过失付款造成损失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要承担票据责任或赔偿责任。作为权利,提示付款人有义务无条件配合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审查,提示付款人拒绝接受审查或干扰审查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可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义务同时也是他们付款时享有的审查权利。
  (三)商业银行票据诉讼的风险控制
  1、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及时申请法院中止诉讼
  较多票据纠纷案件均是由刑事案件而牵涉的民事案件,如持票人的真汇票诈骗分子被“调包”致使汇票被解付造成票据损失后,通过刑事侦查追索无果的情况下,才将银行诉诸法院,而且此类案件均属涉及团伙作案、案情比较复杂、涉及面广,案件事实不易查清。此外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预谋性,诈骗团伙一般先通过以交易为诱饵了解持票人票据的真实情况(如获取复印件)后,才伪造汇票及身份证,然后采用调包方式将真汇票弄到手,再持真汇票和假身份证向银行解汇,将款项迅速分流。在票据诉讼过程中,银行可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及时申请法院中止诉讼,以争取时间调查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制定诉讼应对方案。
  2、重视持票人未尽妥善保管票据义务的过失
  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签发票据后,负有妥善保管票据的义务。但在票据诉讼中,不少案件中的持票人均未尽到妥善保管票据的义务,致使票据遗失、被掉包或被盗等。持票人的上述过失行为对票据资金损失的造成有一定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在诉讼中银行要重视积极以持票人未尽妥善保管票据义务的过失进行抗辩。
  3、积极以票据的无因性进行抗辩
  在票据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的当事人开出了票据后因基础合同关系发生争议而拒付票据资金或申请法院基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对票据进行保全、冻结票据资金的现象。在上述类型的票据诉讼中银行可以积极地以票据的无因性进行抗辩。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出票人签发票据,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为有效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成立后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票据行为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的适用
  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它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即实体方面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记载与交付,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意思表示行为,既适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又有所不同,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更多地采取表示主义。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原因关系的意思表示既有区分,又有联系。即原因关系中意思表示的瑕疵在一定条件下将会影响到票据行为上,构成票据行为动机或目的上的瑕疵。如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支付购买毒品款项而发生票据行为,便能使票据行为目的具有不法性。但是,票据行为是抽象的法律行为,法律对其不作实质上的要求,仅有形式上的规范,因此票据行为便不可能出现违反法律(形式上违反票据法例外)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有助于对流通中善意受让票据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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