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业银行被诉法律纠纷主要类型、争议焦点及风险控制

  例如在一起存款冒领纠纷中,储户存款被他人在自助银行中利用银行提供的自助电子设备转账后取走。在诉讼初期,法官坚持根据传统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银行举证证明储户有过错,否则便欲判决银行败诉。经过与法官的多次沟通,法官逐渐接受了银行的观点,按照前文所讲的密码使用的本人行为原则对案件做出了判决,银行胜诉。
  5、重视法官片面保护弱者的司法倾向
  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是指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对居于弱者地位的个人通过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民法上的弱者保护并不是对所有个人的保护,它是建立在对弱者身份地位的准确判定、弱者在行为中具有合法正当的动机、弱者切实履行应尽的义务的基础上的。基于上述原因,在群体与个人的诉讼过程中,个人并非当然的弱者。然而在存款冒领纠纷诉讼中,由于多数案件原告为个人,不少法官常常存在较大的心理定势,潜意识中总认为储户均是弱者并片面强调保护弱者的利益,无视储户的过错,忽视银行的合法权益。银行要正视上述司法倾向并进行针对性的说服工作,尽量避免上述倾向导致银行败诉。
  四、票据法律纠纷及其风险控制
  发达的票据业和票据市场是许多发达国家金融市场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商业银行的票据业务也开始进入规模化和规范化经营的新阶段。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和企业对票据功能和作用的认识逐步提高,票据作为一种方面快捷的结算工具,已经越来越多的被用于资金支付和清算,在使用和流通过程中,各种票据纠纷亦随之产生,部分票据纠纷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制约了票据业务拓展。尤其是金融诈骗行为现在更是呈现多样化、隐蔽化、科技含量高的趋势。在企业资金被诈骗后,通过刑事侦查追索无果的情况下,纷纷将银行诉诸法院,由此引发票据诉讼。鉴于票据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票据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并呈现出类型新、标的额大、处理难度大的特点。
  (一)票据经济纠纷案件的类型
  因票据而产生纠纷从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而产生的与票据密切相关的纠纷;一类基于票据权利义务争议而产生的与票据纠纷。
  第一类纠纷并非真正意义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纠纷,但因此类纠纷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数量并不逊于严格意义上的票据纠纷的范畴,故在此一并予以讨论。
  1、基于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而产生的与票据密切相关的纠纷
  在经济活动中,一些票据权利义务主体可能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而丧失原来享有的票据权利或者虽然实际持有了票据但并不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权利义务的灭失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直接所有权利义务的消失,当事人直接仍然存在一系列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些不以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了此类纠纷的核心。此类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一般为票据的持有人,另一方当事人通常表现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相关背书人等。
  从此类纠纷产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因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而产生的纠纷
  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无偿取得票据,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同时,因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票据虽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而产生的纠纷
  恶意取得票据是指票据持有人以欺诈、偷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述情形,处于恶意而取得票据。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时稍加注意就可以得知让与人对票据无处分权而取得票据。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因票据丧失而产生的纠纷
  《票据法》对于票据挂失规定了三种补救方法,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此类纠纷有可能涉及的当事人包括:受理挂失止付的银行、失票人、票据持有人、付款人、收款人、相关背书人等。
  (4)因超过行使票据权利期限丧失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
  《票据法》对持票人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票据权利期限: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期限为2年;对前手的追索权及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期限为6个月;对前手再追索权为3个月。持票人在此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权利消灭。
  (5)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
  《票据法》对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必须记载事项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票据未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票据持有人自然也就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在此种情况下,票据持有人的民事权利并不自然灭失,其仍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6)因票据欺诈而产生的纠纷
  《票据法》在第103条中列举了七类票据欺诈行为,分别是:
  1)伪造、变造票据的;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
  3)签发空头支票或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字样式或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实施上列行为之一的,除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或形事责任外,还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因付款人故意压票而产生的纠纷
  票据付款人对于应当付款的票据,违反有关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意压票,拖延支付而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基于票据权利义务而产生的票据纠纷
  此类纠纷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实施票据行为或实行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纠纷当事人一般涉及持票人、付款人承兑人或者相关背书人。此类纠纷属于真正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纠纷,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类。
  (1)因实施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纠纷
  出票、背书、承兑、付款构成了票据行为的内容,票据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这一系列票据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则将承担相应的后果。需要指出的是,因出票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基于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而产生的与票据密切相关的纠纷的范畴,应属本节第(一)条第5项所述内容。因实施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纠纷通常发生于以下三个环节: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