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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之推定全损

论海上保险之推定全损


许俊强


【摘要】本文在明确海上保险推定全损概念的基础上,讨论了推定全损的界定、成立推定全损的法律效果等问题。
【关键词】海上保险;推定全损;界定;法律效果
【全文】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全损和部分损失,全损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中法律规定的特有制度,相对于实际全损,推定全损是对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拟制,比较抽象,且法律规定也不够明确,在实务中如何正确认定推定个损以区别于部分损失存在一定的困难。而正确区分全损尤其是推定个损和部分损失,是决定是否赔偿及保险赔偿限度的重要标准,且推定个损成立的法律后果也是海事审判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实有研讨的必要。
  一、推定全损的概念
  推定个损是一利,混合状态,是界于实际个损和部分损失之间的中间阶段。《海商法》未对推定全损作定义,但该法第246条规定了船舶和货物的推定全损,而无推定全损的一般定义,海上保险的标的并不限于船舶和货物,《海商法》的规定不能规范其他保险标的推定全损的情形。
  所谓的推定个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损坏,未构成实际个损,但从商业的角度分析,在选择补救措施时,与其将这利,损坏当作部分损失不如将其作为个部损失对待时,保险标的所处的那种状态。可以说,是否构成推定全损史多的是从经济和商业的角度分析,故推定个损又有商业个损之名。在确定一个认定标准后,何利,情况构成推定全损史多的是事实问题,此时,立法根据实践将推定全损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具有使司法任务简单化的功能。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和货物推定个损类型化的规定显然还过于抽象,充其量是将船舶和货物作为推定全损的对象,并套用推定个损一般定义所得出的结果,不能起到准确、快速认定推定全损的作用,显然未臻完善,有改进的必要。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国1906年保险法》(下称MIA1906)对推定个损不但有一通用的定义,且根据保险实务,对推定全损的成立也有类型化的规定,可资借鉴。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因其个部损失石起来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个损所需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价值的原因而被合理放弃的,构成推定个损。《海商法》修改建议稿第343条除保留原《海商法》关于船舶、货物推定个损的规定外,该条第3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或者认为实际个损小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个损。该款实际上是关于推定全损的一般定义,了昔鉴了MIA1906的规定。笔者同意该定义,但认为应参MIA1906的规定,对船货推定全损的数利,情形进行具体规定,并增加运费推定全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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