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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出租人杭州海运总公司诉承租人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船舶期租期间因船员过失造成碰撞致货损赔偿责任承担案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第一种意见的错误在于:首先,该意见忽略了期租合同与一般财产租赁合同的不同之处,即期租合同还具有提供劳务的特征。一般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通常不需借助出租人的行为或劳务来完成,而期租合同却必须通过出租人提供的船员劳务才有可能实现对租赁船舶的经营使用。期租合同的承租人虽应承担经营风险,但若经营中发生的海损事故系由出租人未能安全提供劳务引起,承租人无过错,其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这种意见从运输合同的角度来分析出租人的责任,其出发点本身就是错误的。期租合同只有在承租人租船运输自己的货物时才具有运输合同的特征,而本案外贸集团以租赁船舶运输第三人的货物,故本案合同不具有运输合同的特征,不应确定本案合同具有运输合同的属性,并依此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判断。再次,租船合同具有较强的任意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占重要地位,本案合同的约定是公平的。就本案而言,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根据不在于其收益的多寡,而在于其对损失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以收益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显然不妥。
  第二种意见则混淆了租船合同与保险合同这两种民事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本案期租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显然是因当事人对货物运输保险的代位追偿不了解而订立的,认为货物己保险即可免除海损责任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可否认,可通过投保承运人运输责任险达到分散、转移风险的目的。但即使外贸集团已“代办”承运人动输责任险,因碰撞发生的货损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的责任有多大等,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应依保险合同作出处理,而在审理租船合同纠纷时,我们不能当然地认为只要投保承运人运输责任险,即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投保的险别或未投保就犯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混淆了租船合同与保险合同这两种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导致错误的结果。这种错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是审判中常犯的错误,应引起注意。我们应坚持一案只审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和标准。这正如王汉斌在《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的,“我们一般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即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租赁船舶的船员由海运公司配备,其应负责船舶的航行安全,因其船员过错导致碰撞事故发生而致货损,应由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航次中外贸集团未对船舶驾驶操纵发出任何指示,这说明外贸集团对事故及损失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损失能否通过保险进行转移这方面,从上述可知,即使已投保货物运输责任险,也不必然就能达到转移风险的目的,且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保险条款并非期租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外贸集团在转移风险方面亦无过错。综上所述,外贸集团在履约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处理意见符合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因而是正确的。但二审判决说理不够充分,有难于令人信服之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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