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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出租人杭州海运总公司诉承租人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船舶期租期间因船员过失造成碰撞致货损赔偿责任承担案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定期租船合同期间发生海损事故,应由船东(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纠纷,两审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重复起诉的抗辩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对此不多作评析。但对本案应如何处理争议较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期租合同具有财产租赁的特征。承租人利用租赁财产进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经营风险显然应由其自行承担。没有理由要求出租人承担其在租赁经营中出现的风险,否则就会产生权利义务不一致的结果。外贸集团作为承租人在经营“清风洲”轮过程中发生的海损事故属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定期租船还具有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外贸集团对“清风洲”轮享有生产经营和使用指挥权,除非海运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适航或船员不适任,否则就无理由让海运公司对货物运输中出现的海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从双方因船舶租赁行为所取得的收益来看,海运公司所收租金比外贸集团所收运费要低得多,由外贸集团承担船舶租赁经营中发生的货损赔偿责任,符合高收益高风险及公平原则。此种意见与海运公司所持的上诉答辩理由是相同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期租合同的约定,“清风洲”轮在租赁期间若发生海损事故,按船舶保险条款处理,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商务事故及海损事故引起的货物损失由承租方代办,按货物保险条款处理,但未明确投保何种险别,故无法分散风险(如可投保运输责任险以转嫁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而“清风洲”轮在航行过程中未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船舶驾驶方面犯有过错,故其过错程度更大一些,对船舶发生碰撞并致船载货物全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外贸集团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此即一审判决所采纳的意见。
  第三种意见认为,海运公司诉请赔偿的损失,为其在前一案件中因船舶碰撞造成货损,而按碰撞过失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事故航次中外贸集团未就船舶驾驶向海运公司或“清风洲”轮发出任何指示,故其对碰撞事故及货损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期租合同具有提供劳务的特征,在期租合同项下出租人负责配备租赁船舶的船员,在租期内,出租人配备的船员应对船舶的航行安全负责,但就船舶的营运和使用,则应根据承租人的指示行事。本案“清风洲”轮的所有船员正是由海运公司配备并负责管理,而该轮船员在事故航次中却未能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谨慎驾驶船舶,保证航行安全,即海运公司不能尽到安全提供劳务的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国内沿海货物运输驾驶船舶过失不能免责)。外贸集团在履行期租合同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即二审判决采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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