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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出租人杭州海运总公司诉承租人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船舶期租期间因船员过失造成碰撞致货损赔偿责任承担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外贸集团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已经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定该船舶碰撞为双方驾驶员的管船过失,全部责任由碰撞两船船东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而海运公司又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以其与我方的租船合同要求分担责任。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颠倒是非地作出由我方承担30%责任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运公司称:1.从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看,这种合同关系具有财产租赁与货物运输的双重特征。就其财产租赁特征而言,承租人利用租赁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经营风险显然应由其自行承担,没有理由要求出租人承担其租赁经营中出现的风险。上诉人利用租赁的“清风洲”轮进行生产经营时发生的海损事故即属于其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就其货物运输特征而言,上诉人享有对“清风洲”轮的生产经营权、使用指挥权,除非被上诉人提供的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否则,其没有理由要求我方对其货物运输中出现的海损事故承担责任。另从双方因船舶租赁行为所取得的收益来看,我方收取的租金比上诉人收取的运费要低得多,要我方承担船舶租赁经营中发生的海损事故责任,与公平原则不符。2.从我国航运界处理海损事故的规定来看,上诉人同样应当承担本案货损责任。3.从租船合同的约定来看,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当负责办理货物运输责任险,上诉人违约未办理所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海运公司与外贸集团在期租期间发生船舶碰撞的货损,按照双方租船合同划分责任归属的纠纷,与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险公司诉海运公司、外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海运公司并未重复起诉,其对本案有诉权。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同时,原审认定租船合同有效也是正确的。但根据租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外贸集团对“清风洲”轮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商务事故和海损事故中引起的货物损失只是“代办”,而非由其承担,且该条款明确约定按货物保险条款处理:外贸集团只对由于其指挥不当,违章经营而造成的事故、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而本案的事故货损完全是由于船员驾驶过失所致,外贸集团作为租船人未给予船员任何方面的不当指示。因此,造成碰撞事故的后果应由船东来承担,原审判决由租船人外贸集团承担30%的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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