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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出租人杭州海运总公司诉承租人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船舶期租期间因船员过失造成碰撞致货损赔偿责任承担案

  原告海运公司认为,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外贸集团承担,故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2年7月5日,其与被告下属的仓储运输部订立租船合同,将其所属的“清风洲”轮租给被告经营使用。1993年2月6日,“清风洲”轮与外海公司所属的“浙甬10号”轮发生碰撞,“清风洲”轮大量进水于次日沉没,船载货物全损。货物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于1994年1月3日起诉其及外海公司,要求赔偿他们已付的保险理赔款。199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令其承担242817.77美元、5947500日元的货损赔偿责任。本公司认为,“清风洲”轮在租赁期间由被告负责生产经营,并享有相应收益,其仅收取少量租金,故被告应承担海损事故造成货损的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242817.77美元、5947500日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外贸集团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其已经参加原诉讼,宁波海事法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确定全部责任由碰撞双方承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同一案件不得重复起诉的原则,海运公司答辩无权再起诉。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海运公司与被告外贸集团仓储运输部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合法有效。“清风洲”轮在航行过程中未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在船舶驾驶方面原告犯有管船过错,导致船舶发生碰撞及船载货物全损,受理该案法院已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商务事故及海损事故引起的货物损失由承租方代办,按货物保险条款处理。但双方未确定是何种保险,故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因有管船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已与该案胜诉三保险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应以和解协议确定的数额为损失额。本案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船合同提起诉讼的,与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上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原告并未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7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外贸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海
  运公司人民币483768.24 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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