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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与罪数

法益与罪数


陈洪兵


【关键词】法益;想象竞合;连续犯;牵连犯;事后行为
【全文】
  在罪数判断标准中,有所谓的法益标准说,又称结果标准说,持此说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不侵害法益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以侵害法益或者犯罪结果的个数为标准。法益标准说为多数学者所否定。根据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由法益侵害的个数决定罪数的方法,虽然应当说基本上是妥当的,但因为在犯罪的成立上行为及构成要件是不可或缺的,在完全无视这些而决定罪数这点上是不妥当的。 [1](P186-187)诚然,仅仅根据法益的个数来确定罪数,是存在一定缺陷的。例如,开一枪打死一人,打伤一人,由于生命、健康属于人身专属法益,故法益的个数是两个,但由于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故根据法益标准说将其评价为两罪就未必妥当。但是,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 [2](P345)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以及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以及分则各章、节的名称,都清楚地显示了,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法益。因此,尽管我们可以否认将法益作为判断罪数的唯一标准的合理性,但我们却不能忽视确定罪数以准确定罪量刑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保护法益这一基本事实。法益对于罪数的判断和处理,无论在司法实践上,还是在理论研究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笔者拟在本文中尝试性地就法益与罪数的关系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区分
  为什么要区分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显然是因为两种形态下处理原则不同,前者适用的是“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重处罚”的原则,后者适用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或者像有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关于法条竞合,在法律没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在适用特别法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也可以“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作补充。关于法规竞合与想象竞合如何区分,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但是,不仅学者间远未达成共识,而且在具体判断上也分歧纷存。例如,放火罪和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等之间,是想象竞合还是法规竞合,就往往存在截然相反的结论。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设想我们是否可以从法益的角度作些探讨。我们对一个行为是定此罪还是定彼罪,法益无疑应该是我们重点考虑的因素。换言之,我们所称的所谓准确的定罪,说到底是在犯罪构成理论框架下,对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进行准确无误地评价。例如,我们之所以认为在某一行为既符合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时,应定金融诈骗罪,而不定诈骗罪,即使有时由于金融诈骗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远高于诈骗罪,而导致以金融诈骗罪定罪量刑宣告刑反而比诈骗罪轻得多时,我们也只能以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恐怕主要不是因为刑法266条诈骗罪条文中存在“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限制,而是惟有以金融诈骗罪定罪量刑,方能对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评价。因为诈骗罪只能对行为对他人财产权法益的侵犯作出评价,而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仅能对财产权法益的侵犯作出评价,而且能对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法益的侵犯作出评价。之所以在(普通)诈骗罪之外另行规定金融诈骗罪,原因也就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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