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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一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许俊强;洪志峰


【摘要】本文通过评析具体涉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论述了更好地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
【关键词】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冲突
【全文】
  一、案情
  原告:黄茂盛,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下称中厦公司 )。
  1997年10月28日,原告黄茂盛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一份“外派海员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务合同形式接受被告聘用,到国 (境 )外公司的船舶上工作;原告外派期间因病、伤亡而产生的医疗保险赔偿等事项,按原告与船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办理,原告不得提出额外要求;合同无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1998年初接受被告指派,前往台湾四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兆维”轮工作。被告在与台湾船方间签订的“聘请船员合约书”中约定,船员在船生病、因公受伤或死亡,船方依P&I保险公司投保之约定理赔。4月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吊装货物873砸到左脚,导致左脚第一至五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1999年3月2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司法鉴定结论,评定原告黄茂盛的伤残为七级。
  原告认为其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公致残,原告应给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伤残抚恤金 124,800元,支付治疗期间工资 11,000元,护理费 5,700元、营养费 10,000元、交通费 500元。
  被告中厦公司未答辩。
  二、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协议规定:1、被告中厦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茂盛偿付 80,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医疗费 750元、翻译费 150元、工资 240美元;2、被告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 120日内,向原告提供其与台湾船方签订 (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约定 )、可以获得保险赔偿有关材料;3、若今后原告从台湾船方在国外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高于 80,000元的赔偿,被告应扣除已支付的数额,无条件赔付给原告;4、若今后台湾船方在国外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不足 80,000元,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提出任何权利要求。
  三、评析
  从查明事实可得,本案是一起事实涉台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以调解结案从而避开法律适用问题,但如何适用法律仍是审理好本案的关键。
  因大陆和台湾地区存在区际法律冲突,而本案法律事实涉台,故不能当然地适用大陆的法律,而应根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有关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所谓的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其产生具有两个前提:一是在一国内部,存在着数个具有不同法律缺席的法域;二是各法域相互承认外法域的民事法律在自己域内的域外效力。大陆和台湾地区在政治、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台湾地区与大陆的法律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从两岸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分析,大陆和台湾地区已相互承认彼此的民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在祖国大陆的效力予以认可,而台湾立法机构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74条规定则表明,台湾当局也认可了大陆地区的民事裁判、仲裁。因此,海峡两岸必然产生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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