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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建周诉被告康清容、康井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析单方故意引起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被告虽对整美渔监关于0112船受损情况记录、修造领料计算表、网具损失计算表、对讲机收据等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根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对讲机的现行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对讲机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渔汛损失除有其本村村委会的证明外,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于1999年3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康井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6,827元、网具损失4,29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康清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康井土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涉及因单方故意引起船舶碰撞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从碰撞责任划分,船舶碰撞分单方过失责任和双方过失责任。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该条即是关于单方过失责任碰撞的规定,也是处理单方责任碰撞的法律依据。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当然不包括故意,查《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的规定,我们发现《海商法》对船舶因故意行为而发生的碰撞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但这不等于因单方故意而引起的船舶碰撞应如何处理在海商法中无法律依据。从民法解释学当然解释方法的角度出发,单方故意引起船舶碰撞理应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所谓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规范目的的衡量,案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更有适用的理由,而迳行适用该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既然因单方过失引起的碰撞应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过失方船舶负赔偿责任,那么因单方故意引起的船舶更是应《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令故意肇事方船舶承担碰撞责任,有过失尚且应负责任,有故意则更应负责,这就是所谓的“举轻以明重”。其实,在实践中单方过失责任碰撞并不多见,常见的类型有在航船碰撞锚泊船,但既使是在航船碰撞锚泊,在航船也不一定承担全部的碰撞责任。本案船舶碰撞的发生纯属被告方船舶故意行为引起,是典型的单方责任碰撞。如上述,因《海商法》对单方故意引起的船舶碰撞未作直接规定,故厦门海事法院迳行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作为判决依据,并作出另当事人信服的判决,是正确的。应明确的是,因一方故意而引起的船舶碰撞,必须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才有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余地,而《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明文规定何谓船舶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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