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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建周诉被告康清容、康井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析单方故意引起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11月18日,龙海紫泥顺鑫造船厂出具证明称,5818船曾于7月12日进厂维修,7月22日完工下水。经调查,此证明系康井土要求该厂厂长吴顺才出具,称5818船与他船发生碰撞,为向对方索赔,需船厂证明,吴顺才在不清楚证明所写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盖章。1998年,5818船曾两度到该厂修理,但具体时间不详。
  0112船系木质渔业捕捞船,船藉港漳州,1994年3月建造,船宽3.4米,船深1.2米,12总吨,4净吨,船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1998年10月15日,该船持(1998)第235089号近海渔业捕捞许可证。5797船、5818船均系木质渔业捕捞船,船藉港漳州,28总吨,171马力。
  原告杨建周诉称,7月13日1700时许,原告所属0112船在闽南东碇岛以北约5海里处海域进行流刺网作业。因被告康清容所属5797船铁笼捕渔具压在原告船的渔具上,原告欲靠近其说明情况时,5797船船员向0112船掷啤酒瓶,原告遂转向快速驶离5797船。5797船紧追不舍,并叫来被告康井土所属5818船对原告左右舷强行夹靠,5797船一船员还摔坏原告的对讲机一部,致原告船严重损坏,致原告遭受修理费、渔汛损失等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修理费6,827元、渔汛损失10,000元及设备损失1,400元、网具损失4,29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康清容、康井土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7月13日两被告所属船舶未出海,不可能与原告所属船舶发生碰撞,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渔船签证情况分析,因现实条件的限制,船舶入(出)港登记不能真实反映渔船进出港的事实情况,如0112船事故航次出海生产,但其船舶签证簿却未记录,故对两被告提供的、作为5797船和5818船不在事故现场的船舶入(出)港登记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康井土提供的5818船不在现场的修船证明,系证明人在不知真实情况的条件下出具,该证据的取得违法,其与事实情况不符,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指认5797船为肇事船,但因不能确认该船的船牌号,且龙海渔监不能确定在事故发生当时5797船与5818船一同出海生产,故认定5797船系肇事船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指认5818船为肇事船,除有其本人的陈述外,还有0112船及2026船船员的当庭证词,且被告康井土所提供的5818船不在事故海域的证据不能认定,故5818船与0112船在1998年7月13日1700-1800时之间在东碇岛附近海域发生碰撞的事实应于认定。对被告康井土关于其非肇事船的抗辩不予支持。5818船在他船追逐0112船时,非但未加以阻止,反而参与堵截0112船,致碰撞局面的产生,其行为严重破坏了海上渔业生产的安全与秩序。因5818船在碰撞事故发生后拒绝承认其是肇事船,也拒绝如实提供另一肇事船的情况,故5818船应承担本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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