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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亚航运公司、盛友有限公司诉厦友公司、特贸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案——无正本提单提货侵犯了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权及其他的

中亚航运公司、盛友有限公司诉厦友公司、特贸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案——无正本提单提货侵犯了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权及其他的


许俊强


【全文】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亚航运公司(SINO-ASIA-LINES S.A.)。
  原告(上诉人)盛友有限公司(Delmas LTD.)。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厦友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特贸有限公司。
  原告中亚航运公司、盛友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5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中亚航运公司于1997年2月4日、13日承运韩国友人公司托运的货物,其代理盛友有限公司分别签发NO.SWSC1329和NO.SWSC1344两套提单,提单项下的通知方为厦门特贸有限公司(下称特贸公司)。2月11日,NO.SWSC1329提单项下的货物由“海峰山”轮运抵厦门,2月19日,NO.SWSC1344提单项下货物由“开富”轮运抵厦门。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及被告将及时交回正本提单的承诺,由盛友有限公司通知厦门外运公司在被告未交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无单放货。2月19日、20日,厦门外运公司通知特贸公司提走NO.SWSC1329和NO.SWSC1344提单项下货物。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最终用户为厦门厦友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厦友公司),但被告提取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交回正本提单,迫于银行的压力,原告向银行赎回上述正本提单。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取得上述提单项下的法律权利,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已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NO.SWSC1329和NO.SWSC1344提单项下货物或折价赔偿63,030美元。
  被告厦友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案涉提单的物权效力因托运人友人公司认可被告的提货行为而终止,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合法、善意、有对价地取得提单,而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主张提单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支付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可由其与友人公司按贸易合同的约定处理,即使有纠纷,也是双方之间的贸易纠纷,与原告无关。
  被告特贸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凭托运人的同意及承运人的电放通知合法取得货物,被告虽未付款,但这不能成为否定被告对货物具有合法所有权的理由,因友人公司与盛友公司还有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理清。根据国际惯例,电放后的提单已丧失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提单的真实性及其已付出相应的对价,故原告不得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为由主张货物所有权。另外,特贸公司仅是厦友公司的进口代理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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