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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单与定期租船合同并存时合同法律关系的识别

  (三)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期租合同的承租人,可以期租的方式或航次租船的方式转租船舶,期租合同往往也有类似的转租条款,故出租船舶有发生多次转租的可能。在多次转租的情况下,同一船舶往往受到两份或多份租船合同的制约,并同时出现多个法律关系,情况较为复杂。但此时实际承运人仍为船舶(第一)出租人,一般是船舶所有人,契约承运人则为最后租船承运托运人货物的人。因转租形式不同,又有两种情况:1 船舶是以期租的形式多次转租,租约与运单并存的情况和第(二)种情况类似,此不赘述。在承运人之前的租船人之间互相订有租船合同,这些合同往往背靠背订立,合同的内容也各有差异,各个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各自受其所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因期租合同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在期租合同项下这些租船人与货物运输无实际关系,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2 船舶先以期租的形式转租后以航次租船的形式转租,各航次租船人间存在连环运输合同关系,此时运单与期租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并存,因期租合同的承租人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期租合同与运单无实际联系。至于运单与航次租船合同并存的情形已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恕不论及。
  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承租人租船运输第三人的货物,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出租人与作为承运人的承租人对货物的损失承担什么责任是我们进行合同法律关系识别时无法回避的问题。对此,交通部《关于<货规>有关问题解释的函》提到,在定期租船条件下,出租人不是水路货物运单的承运人时,由于出租人在运输中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应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连带责任。该解释值得商榷。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个均应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责任。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其对债务人而言是加重责任,较为苛刻。为防止连带责任的滥用,连带责任采法定主义,即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约定连带责任的典型是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期租合同、运输合同及运单的内容进行分析,无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这就排除了二者通过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法律亦未规定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出租人与作为承运人的承租人对货物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对法律作广义的理解,即法律包括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述交通部的解释函仍不在此列,因为交通部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所能制定的规范是部门规章,其所作的解释函的法律地位应低于部门规章。从题目来看,该解释函是针对《货规》所作的解释,而《货规》对期租合同未作任何规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笔者认为交通部作出解释的基础不存在。海商法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但这不能构成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期租合同项下出租人与承租人负连带责任的依据。查海商法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更不用说适用于国内江河湖泊港口之间的运输。海商法关于租船合同的规定虽可适用于国内的租船合同,但即使采用体系的方法对海商法的适用进行理解,该条连带责任的规定仍不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中期租合同项下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海商法六十三条与《货规》第一百条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前者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对货物损失均有责任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是一种双向的关系,而后者是指出租人对货物损失负有过失,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在承运人对货物损失负有过错时,出租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单向的关系。从上述分析可知,依现行法,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出租人过失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负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这有待于立法的完善,在现阶段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作出司法解释,以便海事法院在审理这类型案件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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