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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扣船法律问题管窥

  四
  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多次扣船还存在若干法律问题,分而述之:
  其一,《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从上述规定可知,这种财产保全措施不同于船舶的实际扣押,而属《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据此,海事法院在接受扣押船舶的申请后,往往作出扣押船舶证书、限制船舶处分权和抵押权的裁定,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这种作法俗称“活扣押”、“活扣”。“活扣”虽非对船舶的实际扣押,但仍属财产保全措施的一种,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以下几个问题:船舶被“活扣”后仍在营运,往往会再产生一些海事请求,此时,若海事请求权人亦申请“活扣”该船或实际扣押该船舶,海事法院是否应予准许?回答是肯定的,因在“活扣”营运期间产生的海事请求属另一海事请求,当然有权申请扣押船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准许。原“活扣”申请人考虑到船舶在营运中可能还会产生其他海事请求,是否有权就同一海事请求向法院提出实际扣押的申请,笔者认为,原申请人有权提出实际扣押的申请,因为这符合“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财产”的规定。
  其二,我国法律未规定对物诉讼制度,根据94扣船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四款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稿)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海事诉讼中扣押船舶属财产保全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已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字面分析该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不得重复扣押。因无立法意见书,且关于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也未提及为何没规定不得重复扣押,故无法明了立法者的本意。但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根据法意的解释方法,我们可得出同样作为财产保全措施的扣押,也是不得重复进行的。这一点可从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监字第4-1号函得到印证。该函件提到,厦门海事法院已裁定扣押“物华”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检验证书及国藉证书,属对该轮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大连海事法院裁定扣押“物华”轮不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表明大连海事法院裁定扣押“物华”轮不符合不得重复扣押的立法精神。另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但因我国未加入1952年的扣船公约,故无法借助1952年公约的规定使多次扣押船舶合法化。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下,多次扣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未禁止重复扣押仅为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提供一暂时变通的空间。因此,鉴于海事诉讼扣船程序的特殊性及为与国际惯例和习惯做法接轨,建议在制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时将扣押船舶的有关规定纳入特别程序法中,以立法的形式使多次扣船合法化,也只有在此时方能真正实现关于多次扣船的上述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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