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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扣船法律问题管窥

  从上述烦琐的引证可得,有关的规定及国际公约(草案)所作的规定只涉及因同一海事请求与扣押同一船舶的关系,即禁止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同一船舶或可被扣押的其他船舶是一原则,但符合法定条件者可例外,这在国际上被普遍接受。94扣船规定第四条第十款表明,我国原则上亦禁止多次扣船,但也存在例外情况,这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同。鉴于多次扣船在海事审判实践中的多样性,本文的讨论范围不局限于同一海事请求与同一船舶的关系。
  二
  与96扣船公约草案相比,94扣船规定有若干不足之处:
  首先,禁止再次扣押的船舶只包括扣押后被释放的船舶和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一般的说,“拥有”应作所有解,而可扣押船舶范围并不限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船舶,按94扣船规定若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被申请人光船租赁的船舶应得到准许,而这在原则上是禁止的,故94扣船规定不够臻密,有待完善。对此可采96扣船公约的规定,扩大禁止多次扣押的船舶的范围。94扣船规定有关于可扣押船舶的范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稿)第二十四条亦有类似规定,为使法律的规定趋于统一和准确,可在制定新法时将禁止多次扣押的船舶范围表述为“根据本规定可被扣押的其他任何船舶”。其次,94扣船规定只列举了两种例外,不能穷尽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例如,若因申请人无法阻止的原因,被扣船舶得以释放或所提供的担保被发还,那么应允许申请人就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同一船舶或可被扣押的任何其他船舶。对例外情况也可参照96扣船公约草案的规定,取列举式加以列明。鉴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为使扣船的法律更具生命力,建议在所列例外情况后辅之以“口袋”性规定,以免发生遗漏。再次,96扣船公约草案对“释放”有一定义性条款,即释放不包括非法释放或从扣押中逃脱,这就避免了一些可能出现的歧义和狡辩,有其可取之处,但列专款作出解释似无必要,故修改94 扣船规定时可在“释放(船舶)”或“发还(担保)”之前加上“依法”二字,使之更具准确性。
  三
  96扣船公约草案关于多次扣船的规定亦非完美,仍有若干不足之处,这也是修改我国原多次扣船的规定及制定新法应注意的地方,兹分述如下:
  第一、在船舶被扣押后至提供担保使船舶获释之前有一个时间差,在此期间可能产生两个问题,1、若同一申请人在此期间发现原扣船申请所要求提供担保的金额或性质不当或另有一海事请求,能否申请再次扣船,要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供合适的担保或另行提供担保?2、若另有海事请求权人在此期间申请扣押同一船舶,能否对该船再次实施扣押,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第二、被扣押船舶提供担保依法获释后,另一海事请求权人是否有权申请扣押船舶?这些均涉及多次扣船,不论是94扣船规定还是96扣船公约对上述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申请人均有权申请扣船,法院也应根据扣押船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照有关的条件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对此应在相关的法律或公约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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