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迟延交付新解

  可见,承运人违反适航义务、合理速遣义务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而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的,均构成迟延交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英国,适航义务、合理速遣义务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是普通法规定的承运人的三大默视义务之一,违反上述义务而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并已形成大量的判例。
  其次,从立法本意上分析,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也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持有人无法直接与承运人就交付时间作出约定,虽然可苛求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在信用证条款中订有提单应有货物交付期限的规定,但这与现行国际贸易实务不符,难于实现,故不可能起到鼓励约定货物交付期限的作用。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源于汉堡规则,立法者参照汉堡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货物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未明确约定时,按具体情况对于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未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被指定的卸货港交付时,即为迟延交付。”但具体草拟迟延交付条款时却取汉堡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的前半部分而弃后半部分,也就是说海商法未明定在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货物交付期限时,承运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货物。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海商法五十条第一款的片面性。前已述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交付时间的实例很少,货物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不构成迟延交付,显然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作此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
  再次,合同法二百九十条关于货物运到期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期间,在立法上印证了笔者对迟延交付所作理解的正确性。关于海商法的性质,有多种学说。如有人认为海商法隶属于商法,也有人认为海商法隶属于经济法,但占主流的观点是海商法隶属于民法,是民事特别法。这正如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海商法 (草案 )的说明中指出的那样,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性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由于海商法是一部特别民事法律,对有关行政管理的内容未作规定。依法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特别法未作规定时适用普通法的规定。合同法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条是关于货物运到期限的规定,明确了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既然海商法对运到期限无明确规定,则该规定可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运到期限虽非货物的交付期限,但运到期限对货物交付时间的判断具有决定性意义。从订立运输合同的目的分析,承运人将货物运至卸货港的目的在于把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完成其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故货物运到合同约定地点后也应在合理时间内尽快交付收货人。而何为合理时间是一事实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如根据《上海市疏港条例》的有关规定,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应在8天之内、非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应在5天之内提取货物。类似这种时间的规定可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期间。故可以说,在合同法施行后,该法关于货物应在合理期间运到的规定将进一步明确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迟延责任,消除对海商法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误解。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