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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交付新解

  海商法四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在船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该条即是关于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若承运人违反该条规定,如在开航之前未能谨慎处理,加足完成航次所需的淡水,而使船舶不得不在航程中挂靠非预定港口加水,致货物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造成损失的,也构成迟延交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海商法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该规定源于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二款,就是通常所说的承运人管货义务的7个环节。其中承运人应妥善、谨慎地运输货物,要求承运人应尽合理速遣义务,即货物装船后,船舶应及时开航,且船舶在整个航程中,除考虑船舶安全因素外,还应充分考虑货主的利益,以船舶应有的合理航速,尽快完成载货航次,将货物运送至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在承运船舶无法完成预定航次时,则应及时安排转船。该义务是承运人的一项默视义务。承运人承担的另一义务是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海商法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该规定也是海商法四十八条关于承运人妥善、谨慎运输货物义务的具体化。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事先在运输合同中对航线有约定的,船舶应按约定航线航行;若无此种约定,船舶应走装卸两港之间的习惯航线;如果既无此种约定且无习惯航线的,船舶应走地理上的航线,即在保证船舶及货物运输安全的条件下,取装卸两港之间最近的航线。所以,即使运输合同对货物的交付时间没有约定,若承运人有不合理绕航行为,并致货物不能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亦构成迟延交付,承运人应对因不合理绕航所造成的迟延交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就是合同对货物交付时间预先作了约定,但承运船舶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因此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迟延交付,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迟延交付的一种例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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