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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交付新解

迟延交付新解


许俊强


【全文】
  海商法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不论在海事审判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一般视该条款为迟延交付的定义条款,并进一步认为,构成迟延交付应具备的前提条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的交货时间有明确约定,否则不构成迟延交付。众所周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货物的交付时间往往未作明确约定,即使在班轮运输中承运人发布了船期公告,货物交付时间亦难于确定,因为船期公告所载的船舶抵港的预计时间与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时间不能相提并论,况且对船期公告能否成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尚有争论。所以,依据该款规定,承运人似无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的可能。
  据此,有论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上显然存在不完善之处。其实不然。毫无疑问,对海商法五十条第一款做上述解释是错误的,故不能轻易断言海商法就迟延交付的规定有不完善之处,这涉及如何准确理解法律条款问题。海商法五十一条第一款明定货物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但迟延交付不应仅局限于这一种情况,实践中还有可能发生其它的迟延交付,故该款规定并非关于迟延运到的定义条款,而应该说对货物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是否构成迟延交付法无明文,即根据条文的文义尚不能明确货物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是否构成迟延交付。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文义解释在先,文义解释不明时,再依体系解释和立法解释等方法进行解释。其实,从体系、立法本意、最新相关立法分析来看,即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期限无明确约定,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仍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首先,从体系上分析,我们应注意到海商法四十七条 (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和第四十九条 (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和合理绕航 )与第五十条的关系。笔者认为,海商法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是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妥善、谨慎运输货物义务的具体化,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合理绕航可构成第五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况,第四十七条是与第四十八条平行的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船舶因违反适航义务而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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