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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的思考

建立我国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的思考


郭富青


【摘要】法律上的信用是指社会公众对商事主体所具有的债务偿付能力和偿还债务意愿的评价和信赖,是经济信用和道德信用的统一。信用在法律属性上既有财产权的特征又有人格权的特征,是二者统一的一种复合权利。必须建立一个符合逻辑规律、协调统一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才能培育良性循环的信用机制,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信用的法律化必须反映信用这种价值运动形式的客观规律,营造信用机制生成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才能使之具有可行性和有效性,从而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关键词】信用;法律制度;环境
【全文】
  信用不但是一切商事活动的基础,而且渗透于社会经济各个领域。21世纪,人类社会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伴随着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商品交易的范围、规模和频率正在无限地日益扩大。与此同时,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也在逐渐增加。良好的商事信用法制环境既能降低交易成本,又能防范、减少和分散经营风险。当前,我国严重的信用危机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障碍。因此,要保持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必须建立完善的信用法制环境。
  一、关于信用本质的法律界定及其运动规律的分析
  (一) 关于信用本质的法律界定
  信用(credit)是一个多义词,在不同的领域使用有不同的含义。在道德方面,信用是指遵守诺言,诚实待人。这其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遵守诺言,实践成约[1];二是以诚信对待和任用人,信任使用[2]。在经济学方面,信用有其特定的含义,专指借贷行为。它是商品或货币的所有者,以偿还为条件,先向交易对方提供商品或付出货币的交易关系。作为一个经济范畴,“信用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单方面的运动,是价值运动的一种特殊形式。信用的本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3]因此,信用的构成有三大要素:第一,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就无所谓信用。第二,时间的间隔。信用是价值在不同时间的相向运动,没有授受信用上适当的时间间隔的配合,信用活动就无法进行。第三,信用关系的建立和转移必须借助于书面契约和其他信用工具才能实现。有经济学学者认为,信用是指一种建立在授信人对受信人偿付承诺的信任的基础上、使后者无须付现即可获取商品、服务或货币的能力。详言之,信用行为发生时,授信人提供一定的价值物,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受信人予以偿还并结束信用关系。在经济理论中,信用所涉及的商事主体的能力不是一般性、综合性的经济能力,而是专以偿债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经济能力。这种能力与商事主体的生产经营能力、商品的质量和声誉、服务态度或人际关系等其他经济能力无关。
  从法学的角度如何认识信用的内涵?对此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作了两个层面的解释:一是指商家或个人贷款或取得货物的“能力”;二是指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承担债务且延期偿还的“权利”。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诠释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的学说不同,其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1)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4](2)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5](3)信用应指一般人对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6](4)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和评价。[7]以上诸种观点中前三种观点均一致认为,信用体现的是交易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经营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等。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信用体现的是交易主体的特殊经济能力,即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但是,这四种观点均认为,信用客观上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不涉及对当事人品格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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