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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论研究

  四、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程序保障
  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程序。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可能因该结果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和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的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在为了达到具有拘束力的决定而设计的种种制度中,是最足以表现司法典型性的特征。[11]不过这一程序在英美国家同样见之于行政程序,在日本也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主要表现为:直接的参加和间接的参与。[12]为了体现程序正义,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较试行民事诉讼法有很大的进步。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⑴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⑵强化庭审程序;⑶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辩论;⑷强调合议制和独任制的职能;⑸实现公开审判;⑹实行审查立案与审判分离的制度。[13]对于程序正义的程序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直接关系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点的有关规定要加以修改外,还有一些与此整合协同的制度也要加以修改,例如: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庭审制度、准备程序制度、证据制度、判决制度、各种子程序启动方式、审级制度、再审制度等等。
  五、程序正义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透视和转换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以职权主义著称,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居主导地位,当事人的作用被弱化,因而呈现出许多结构性缺陷。特别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职权主义模式逐渐被弱化,随之而来的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繁荣。因为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它的最重要的特征是辩论程序的设置,主要意义在于:⑴使当事人双方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提出自己关于权利和事实的全部主张,使当事人双方能针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攻击和防卫。 ⑵ 由于双方利益的对立性,使当事人双方在为维护自己利益的意识驱动下,尽可能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这就使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公正的裁判。⑶辩论程序也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消除主观偏见逐渐接近真实,最终使当事人在心理上形成预受状态,消除对判决的抗拒心理,自觉地履行义务。⑷从一般程序存在的价值看,通过程序吸收当事人对实体结果的不满,使其实体结果为当事人所接受是程序存在的独立价值之一。⑸通过辩论程序发现真实,以实现实体上公正。[14]正因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具有如此优点,故而逐渐被我国民事诉讼所借鉴,这样更能体现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取向,那么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转换是历史的必然。当然,这也正是程序正义理论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实际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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