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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秘书与公司治理

  《美国模范公司法》和一些州的公司立法规定,公司秘书由董事会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选举产生,董事会可随时撤换秘书,但若无正当理由(即符合公司的最高利益),秘书可向公司请求赔偿。[2](p244) 在英国公司第一任秘书的任命,按格式10的相应条款向公司登记官署申请登记。第一任秘书实际上是由公司章程直接作出规定而获任命的。他的任命被视为自公司登记注册之日开始。后继者由董事会作出相应的决定加以任命。后继所任命的公司新秘书的详细情况也必须在“秘书与董事登记册”中进行登记。即公司秘书变更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4内依法定形式向公司登记官署登记并公告。公告应包括秘书个人的下列详细情况:他现在使用的教名、姓、任何以前曾使用过的教名或姓和他经常的居住地。在公司是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关于公司秘书的任命,被看作与任命执行官同样重要,公司可能考虑将此事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伦敦证券交易所。然而,这并不属于法定义务。[5](p5)
  除非公司组织章程有另外规定,秘书可由董事会决定罢免。秘书也可以随时提出辞职。秘书的罢免或辞职须在罢免或辞职之日起14日内,按288b的格式通知注册官署。尽管解除秘书职务是一个简单的程序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任何违反服务合同或雇用合同的行为秘书均可以向公司请求赔偿。然而值得重视的是“Cadbury报告”{9}建议应将解雇秘书这件事作为整个董事会决议的一部分。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助理秘书或副秘书均可以按照与秘书相同的方式和程序任免。但公司章程可授权秘书任免助理秘书或副秘书。并且有关助理秘书或副秘书的任免无须通知公司登记官署。
  香港《公司条例》对公司秘书的任免也作出了明文规定。该条例第157D条规定,除非公司的章程细则或公司秘书与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否则公司秘书可随时辞去其职位。公司必须就秘书的辞职向处长发出通知,但如有合理的理由相应的公司不发出有关的通知的,则辞职的人须以指明的格式发出通知。第158条规定每间公司均须以中文或英文,备存公司董事及秘书登记册;登记册须记载下述关于秘书的详情;如有联名秘书,则就每名秘书记载下述详情:(a)如属个人,则记载其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及任何前用名字或姓氏,任何别名、通常的住址及身份证号码(如有的话),如没有身份证号码,则新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及(b)如属法人团体则记载其法人的名称及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但如某商号的所有合伙人均是联名秘书,则可述明该商号的名称及主要办事处,以代替上述详情。公司须向处长通报秘书变动的情况。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97条仅规定秘书由董事会任命,除此之外,关于秘书任命和解除职务再无其它任何条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7条规定“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该指引关于秘书任免的全部规定也仅此而已。由此可知,在我国关于公司秘书的任免远未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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