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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

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


夏勇


【摘要】本文通过梳理法治的渊源、规诫和价值,把法治依次解释为一项历史成就、一种法制品德、一种道德价值和一种社会实践。作者首先分析了经典法治概念的形成过程和构成要素,认为既不宜把法治理解为世俗化运动的结果,也不能简单地看做近代革命的产物。接着,作者展示了富勒、莱兹和菲尼斯把法治作为制度品德的逻辑理由和论证过程,并论述了作为法治的普在要素的十大规诫。进而,作者对法治的工具价值和道德价值做了谨慎的区分,在揭露工具主义谬误的同时又肯定了法治的工具品性,并通过评述哈耶克、德沃金和罗尔斯等人的学说,揭示出法治对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意义。最后,作者指出法治的内在矛盾,强调把法治理解为社会实践概念的重要性,并勾勒出中国法治语境的特殊性和法治思考的进程。
【全文】
  法治是法律史上的一个经典概念,也是在当代中国重新焕发的一个法律理想。作为经典概念,法治蕴涵隽永,然幽昧经年,即便在标榜法治传统的西方亦不曾有过一个公认的定义。作为法律理想,法治为制度注入锻骨强魄的理性,为学术提供激浊扬清的活力,然又因承载过多的政治意愿和社会情感而臃杂不纯,以致时常被曲解。因此,当我们在结束“文革”、改革开放二十余年后又一次高扬法治旗帜之时,不妨平心静气地问一问:法治究竟是什么?这样,或许有助于准确把握当前我国朝向法治的各种努力的历史与逻辑定位以及所处语境的特殊性,使我们的法治理论和实践皆有一个良好的起步。
  一、法治的历史渊源
  法治首先是一个历史概念,或者说,法治应该首先被看作人类的一项历史成就。这种黑格尔式的视角有助于我们理解法治概念的背景和基础[1].追寻法治的源头,应该从亚里士多德说起。在《政治学》里,亚里士多德说:
  若要求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要求由神祗和理智来统治;若要求由一个个人来统治,便无异于引狼入室。因为人类的情欲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情欲“[2]
  亚里士多德的这段话包含三个推论:第一,良好的统治当免除情欲,即免除任意和不确定;第二,人的本性使任何人皆不能免除任意和不确定;第三,惟法律的统治即法治可免除任意和不确定。显然,此言既表述了诉诸法治的逻辑理由,亦透现出法治在宇宙秩序论、人性论等方面的哲学基础。不过,它并没有说明究竟什么是法治,换言之,它没有说明法治究竟何以能够免除任意和不确定。亚里士多德又说: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3]
  可以说,这段话已然从逻辑上粗略地勾画出法治的形式要件,但是,它没有、也不可能说明究竟何谓“普遍的服从”、何谓“制定得良好”。这要由生活于具体的社会场合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通过他们的信念、制度和活动来赋予涵义。法治内涵的形成在西方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里,罗马人和诺曼人的法律传统和自由主义的思想传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作为一项历史成就,西方的法治概念是以罗马法和诺曼法的历史文本为基础的。这些文本迄今仍然为许多关于法治涵义和功能的讨论所倚重。与其他的法律传统形成鲜明对照并饶有趣味的是,罗马人和诺曼人乃是从那些重视操作而非耽于理想的法律实践者的视角和需要出发而走近法治的。[4]正如查士丁尼《国法大全》所展示的那样,罗马法律制度历经五个世纪而发展成为程序和实体规则的一种混合表述,它体现了对这样一种信念的强烈承诺:由法律而不是由专横的权力来提供私人纠纷解决方案的语境[5].《国法大全》最重要的部分《学说汇纂》的第一部开篇说:“万民……皆受法律和习惯的统治。”[6]这确认了一个重要的政治理念:政治社会应该是一个法律社会。更重要的是,这些文本显示出罗马的实践家和法学家创造了一种详细而复杂的关于合法性的语言,这种语言和那些从特定的案件里衍生出来的规则一起贯穿于范围广泛的法律原理和法律概念。[7]同样,诺曼人的法律制度也表现出对法治原则的喜好。例如,作为英格兰普通法的第一部系统著作,1187年格兰维尔(Glanvill)的《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总结了亨利二世在法律技术和法律规则方面的变革,增强了王室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被认为是法律科学的一次革命。尤其是他在以令状形式界定王室的司法管辖权的同时,限制了这种管辖权,使“令状统治”富有法治的意味。[8]70年后布莱克顿(Henry de Bracton)的《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则是为了确保普通法为13世纪的英国法官统一适用而写作的。在这本书里,布莱克顿把他自己的使命解释为通过评论和编纂“英格兰王国每天发生且匆匆而过的案件”为当时的执业法官提供一本权威的教本。[9]他在书中提出,国王有义务服从法律,因为国王处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不是国王创制法律而是法律造就国王。格兰维尔和布莱克顿的文本虽然不象罗马人的著述那样广博,但它们同样显示出,英国的实践者和法官也创造了一种丰富的贯穿于法律原理和出自讼争的特定规则的关于合法性的语言。
  罗马人和诺曼人渊博的法律语言和辉煌的司法成就不仅铸入中世纪欧洲教会法和世俗法的恢宏体系,而且被用来继续锻造关于法治的理想、原则和规则。这一过程在当时既得到复合多元的政治经济结构、法律渊源和司法管辖权的支持,也得到盛行的宗教意识形态的支持。因为根据神学信条,世界本身是由规则支配的,仁慈的上帝掌管着一个依照法律来统治的世界,赏罚分明。所以,人们之间的关系,包括宗教世界与世俗世界的关系,都要由基于法律的正义和基于正义的法律来界定。
  首先,教会和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尤其是司法管辖权关系的构造和维系必须而且只能诉诸法律的权威。按照当时的政治法律实践,倘若教会应该享有一些不可侵犯的权利,那么,世俗的国家就必须把这些权利作为对自己的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的限制来接受。同样,国家的一些权利也构成了对教会最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这样一来,教俗两种权力只有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即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够和平共处。
  其次,在教会体系内部,12和13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曾描述了对教皇权力的所谓“宪法性限制”,例如,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的“地位”相悖的行为,不得颁布旨在损害教会的特性、一般利益或公共秩序的法律。即便是崇尚权力主义的教皇之一英诺森四世(1243-1254)也承认,如果教皇的命令包含着有损教会的不公正的内容,便可以不服从教皇。尽管对教皇权力的宪法性限制由于缺乏一种可以向教皇挑战的有效的法庭而遭到削弱,但是,即便在教皇权力登峰造极之时,这种限制权力的理论仍然拥有坚实的基础和广泛的支持,并因此推动地方自治的发展。史家写道:“教会是一个Rechtsstaat[法治国],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度。与此同时,对教会权威的限制,尤其来自世俗政治体的限制和教会内部特别是教会政府的特定机构对教皇权威的限制,培育出了某种超出法治国意义的依法治理(rule by law )的东西,这些东西更接近于后来英国人所说的‘法律的统治’”。[10]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在世俗的世界里不仅同样流行着统治者必须在法律之下统治(ruleunder law )的信念,而且创造了许多关于法治的原则和规则[11].例如,13世纪早期《萨克森明镜》(Sachsenspiege )明示:“上帝自身即是法律,故法律为上帝所钟爱”[12].据此,人人有权利抵制国王和法官的违法判决。随着世俗法律体系里封建法、庄园法、商事法、自治城市法和形形色色的王室法的发展,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更客观、更明确、更少专断性,也变得更普遍、更一般、更统一。法治不仅仅是与正义、公平、良心和理性相联系的抽象理念,而且具体体现在象1215年英格兰《自由大宪章》、1222年匈牙利《金玺诏书》和市镇特许状那样的法律文件里。如《大宪章》规定:“不得凭借某种没有确凿可信证据的指控使任何人受审。”“任何自由民都不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褫夺公权、放逐或任何方式的伤害,……除非那么做是按照与他地位相等的人的合法判决或按照国家法律”。“只有通晓法律的人才能任命为法官、治安长官、郡长或执行吏。”《金玺诏书》除了相似的规定外,最后还宣布,若国王及其继承者违反本法,人人皆享有通过言语和行动反抗的权利,而且此一权利具有永恒性,不应招致叛国的指控。还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司法客观性、确定性的信念和制度。13世纪的法兰西和英格兰的法官们通常都认为忠于法律和上帝要甚于忠于他们的国王和领主。也是在这个时候,“同类案件同样判决”成为流行的法律格言。
  在以上意义上,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法治观念当作近代资本主义兴起和近代政治革命的产物。[13]概而言之,滥觞于近代革命以前的法治观念至少有三:其一,法律至上。尽管从大多数统治者的主观意愿来讲,尊重法律的权威在某种程度上只是“依法而治”(rule by law)的权宜之计[14],但与此同时,关于私人权利平等、权力分立、自治、公正审判的法律原则和相关的程序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却可以为普通人提供超出统治者工具性动机的正义,从而培育法律的权威。可以说,统治者们寻求通过法律制度系统地实施其政策,而其自身亦不得不受用以为治的法律制度的约束,乃是走近法治的一个政治过程。其二,权力分立与制衡。虽然这个时候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主要是就同一地域内不同的政治实体而非同一政治实体内各部分的关系而言的,但权力得到了分立,并发展出一套分权制衡的法律规则。更为重要的是,分权制衡及其规则有效地将权力的存在和运作置于法律之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后世把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分立制衡当作法治的基本要求,甚至等同于法治本身[15].其三,法律来源于某种超越于现实政治权力结构的实在,因而,法律被视为普遍、客观而公正的。这种超验的实在在当时被理解为神意和自然正义,在后世的法治理论里则通过自由、人权、民主等价值来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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