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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声明”与“如实告知”条款浅析——兼谈我国寿险业务相关条款之完善

“健康声明”与“如实告知”条款浅析——兼谈我国寿险业务相关条款之完善


张震


【摘要】本文针对国内保险公司人寿保险格式条款中有关“健康声明”与“如实告知”之权利与义务不平等现状,具体分析了这种不平等条款导致实践中投保人、保险人和市场运作中的种种认识上的误区及其危害,客观提出了消除这种认识误区及完善人寿保险格式条款的具体举措,即立足于实现人寿保险合同关系的平等性和保险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性,应当平等分配投保人、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明确保险关系人有关“健康声明书”真实性的审核义务与责任,以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稳健经营和良性发展。
【关键词】人寿保险 格式合同条款 如实告知 保险责任
【全文】
  近年来,人寿保险业务已引起越来越多的业内人士和社会公众的关注。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相存相克,并引起法律认知上的种种误区,从而极大地制约了人寿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损害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正当权益。本文试以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推出的“康宁终身保险”为例,对此作一粗浅论证,以期有益于这方面的专业研究和立法完善。
  人寿保险条款本身存在的缺陷
  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制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格式合同之第1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其中,作为双方认可的由专业医院出具的“健康声明书”,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其必检事项、体检程序及法律责任,因而在实践中,它仅是对被保险人一般性体格检查情况的报告,在法律上并不能直接推断被保险人是否健康、有无疾病尤其是“重大疾病”之结论。因此,上述条款的执行,给保险人造成法律认知上的一个误区是:“健康声明书”即使作为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先决条件,仍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健康,因而不能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之义务,却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实施必要的调查、核实之义务,并为其规避因该过失而同意承保之不利法律后果提供了条件。
  而同一“健康声明书”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看来,既然作为合同重要附件的“健康声明书”出自专业医院,且对被保险人检查项目的确定和检查结论的作出均为保险人认可,保险人既未另行调查核实,也无相反证据证明,那么,该“健康声明书”以及保险人同意承保之行为,在法律上即应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结论的认可。因而同一“健康声明书”以及保险人同意承保之行为,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却造成另一个法律认知上的“误区”:“健康声明书”业已证明被保险人之身体健康,保险人即已认可并同意承保,且未作其他调查核实,该“健康声明书”应当视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业已正确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至于该“健康声明书”范围之外的事项,则非法定的必须告知之列,保险人亦未书面要求告知,因而保险人对合同期间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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