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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仲裁地法院撤销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比较研究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对待被仲裁地国家撤销之裁决的效力问题上,德国方式的优越性比较明显。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承认和尊重仲裁地国家司法审查结果的做法,将使得《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在适用过程中更具有可预期性,并最终有利于形成一个更加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一方面,仲裁地国家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各国司法实践的一种普遍做法,这首先属于该国司法主权的范围,他国无权干涉或限制,德国更将其视为对裁决进行司法控制的主要步骤,主张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的司法审查虽然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但在整个审查过程中仅仅处于辅助地位。德国方式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因为它从根本上有利于承认和保护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选择权;这种方式也大大简化和方便了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的工作,因为它只需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理由进行最后把关,主要的审查任务已经由仲裁地国家法院完成了;这种方式也淡化了司法审查地点不同所带来的消极影响,避免裁决效力在不同的承认与执行法院得到不同判定结果的尴尬。另一方面,德国方式对于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上所拥有的国家利益也同样有所顾及,认为在仲裁地国家对于裁决司法审查采取了过于自由放任的态度,或者对裁决的执行将损害本国的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得以拒绝承认和尊重仲裁地国家对裁决的司法审查结果。
  然而《纽约公约》似乎在实际上成为德国方式在更广泛的领域取得成效的羁绊。一方面,现行公约未能通过施加强制性公约义务的方式,要求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应当承认仲裁地国家对裁决的司法审查结果12;另一方面,公约也未能规定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所应采用的国际公认标准,使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达到制度化和统一化13,而这必将大大减轻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的负担,只要裁决的撤销符合该标准,就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因此,不论是对于国际立法的层面来说,还是涉及各国国内立法的相关内容,针对上述问题的改进无疑是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趋势的,也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注释】  1.“第五条:一、裁决唯有于经裁决当事人一方向申请承认与执行国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当事人的请求,拒予承认与执行:(一)……(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经仲裁地国家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2.See A. Redfern and M.Hunter, Law and Practic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nd ed. 1991),pp.431-432.
3.See V.S.Deshpande,“Article V.1(e) of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 : A Plea for Harmonious and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1991)9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pp.7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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