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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仲裁地法院撤销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比较研究

  第四,符合“国际礼让说”。该学说由17世纪荷兰“法则区别说”代表人物胡伯提出,主张在解决法律冲突时,国家在不损害本国主权和国民利益的前提下,出于“礼让”,可以适用外国法。该学说认为这种“礼让”是出于实际需要,因为如果绝对不适用外国法,国际交往就不可能有所发展。该原则也体现了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支持10。德国方式便体现了“国际礼让”这一重要的国际私法原则。当外国法院的司法审查起到了确保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并且达到了必要的程序公正标准的时候,德国法院认为其理应尊重该司法审查的结果。根据德国方式,一方面仲裁裁决在承认与执行国的效力具有了可预期性,这给仲裁当事人对于利益相关的裁决法律效力以一定程度的信心;另一方面,由仲裁地国家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而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相应地认可该审查结果,避免了重复审查,从效率上讲也是十分可取的。这样,仲裁地国家法院充当基本审查的角色,仅对那些作出的过程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裁决才予以批准。但是,仲裁地国家司法审查也不能过度扩展到例如超越适当的程序审查范围的限度,否则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有理由对该审查结果予以拒绝。另外,德国法院虽然在承认外国法院司法审查结果的问题上保持了灵活的态度,但也有个前提,即确保本国国家主权和国民利益不受侵犯。可以看出,这种方法一方面将裁决司法审查功能集中于仲裁地国家,却也并不使争议的解决从属于当事人仲裁协议中并未指定的仲裁地国家法院对争议实质问题的全面审查,以此保证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可预期性。因此,仲裁地国家法院在判定裁决的效力时将起到关键的作用,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须承认仲裁地国家法院在裁决效力问题上所作的判断及其变化。这种对仲裁地国家法院对裁决效力的评价的尊重,使得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行为不会为早先其对裁决可否执行所作的判定所约束,而是紧随仲裁地国家法院态度的变化而变化。如果认为执行地法院早先对裁决的可执行性所作的判定是不可撤销的,那么结果将十分荒谬,“就像最初根据对一个未出生的孩子的性别判断而给它起了一个名字,不料后来发现开始的性别判断是错误的,却又不肯给它改名一样”11。对仲裁地国家司法审查结果的尊重,还有可能使得那些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将来在审查和执行的角色倒转时,也能够获得对方国家互惠式的对待。这样,“国际礼让说”也潜在地有利于一个国际统一的裁决承认和执行制度的形成。
  当然,一些学者也对德国方式提出置疑。对立观点主要认为这种程序比较耗时费力;也有人主张,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一旦作出执行裁决的决定,当事人就有理由对该裁决产生信赖,而不是等待仲裁地国家和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对裁决进一步司法审查的结果。这些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确实被卷入裁决执行过程的多重审查程序中,甚至有时会显得旷日持久。但是,德国方式的优点仍然大大超过了它的缺陷。一方面,尽管对仲裁地国家法院最终判决的等待有可能使当事人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国的执行行动受到延误,但是通过对仲裁地国家司法审查结果的尊重,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实际上执行了一个相对更“公正”、更“准确”的裁决。另一方面,诚然,德国方式使得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为等待仲裁地国家法院的司法审查结果增加了等待时间,也让当事人为裁决最终效力的确定平添了许多不安和等待。但是比较起来,仲裁的替代方法即诉讼,也同样可能非常耗时,试想经过了上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后的诉讼判决所耗费的时间,很难说会否少于经过司法审查程序后的仲裁裁决所需要的时间。而法院的司法审查从另一个角度说还有利于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这样当事人便可以更好地享受仲裁的种种益处。因此,所谓耗时费力、有损当事人信赖利益等,并不能成为反对德国方式的有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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