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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仲裁地法院撤销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比较研究

  第二,它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仲裁选择权。当事人仲裁选择权的范围通常包括对仲裁方式、仲裁员、准据法和可仲裁事项等方面的选择。通过行使仲裁选择权,一方当事人在同别国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即使不熟悉对方当事人所属国的法律,或者感到该国法律的某些方面不可接受,也不必有太多的顾虑,因为通过对仲裁程序和方式的选择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由于仲裁当事人是选择以仲裁而不是以诉讼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在判断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行为的合理性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利。当事人既然选择了仲裁,目的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争议解决方式的控制。如前段所述,仲裁地国家法院是最适合于进行司法审查工作的司法机关。理论上,只要仲裁方式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合法约定的,仲裁结果符合基本的公正标准,进行司法审查的仲裁地国家法院就理应对该结果予以确认。而被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在审查裁决的时候,考虑到当事人控制争议解决方式的愿望和仲裁选择权以及仲裁地国的国家利益,也应当对裁决进行承认与执行。在这一点上,主张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尊重仲裁地国家法院司法审查结果的德国方式显得恰当而有远见。当然,为了达到保护当事人仲裁权利的目的,需要各国国内司法审查标准的进一步优化,使之真正达到公平、统一。在这一点上,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尚未臻理想。尽管如此,像法国那样,对仲裁地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一概予以否定和摒除,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的仲裁选择权,因此是不可取的。
  第三,符合仲裁地国的国家利益。为了创造一个公平仲裁的良好声誉,仲裁地国家在审查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问题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虽说仲裁是由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但仲裁程序除需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以外,还应当在程序上符合基本的公正标准。仲裁地国家法院必须认识到,它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相对于仲裁庭来说,是处于次要和辅助的地位的,因此,必须考虑采取什么原则进行司法审查才能够使该国被认为是公平仲裁的举办者。一方面,过度宽泛的审查范围和对裁决过于严苛的国家控制将会迫使当事人另择仲裁地点,并且必将阻碍这些当事人在该国的投资活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已有一纸仲裁协议,争议仍将有可能在实际上由法院来解决。另一方面,如果仲裁地国家法院的司法审查采取的是一种自由放任的态度,同样不利于保证仲裁结果的公正合理。因此,对仲裁地国家法院来说,最适当的做法就是进行一种有限制的司法审查,既不对仲裁程序过度干预,又要在最基本的层面上保证裁决的公正性。在这个基础上,尊重仲裁地国家在对裁决的司法审查结果,也就体现了对于仲裁地国国家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德国方式对外国司法审查保持灵敏的反应,作为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院,其司法审查限于确信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举的拒绝执行的情形,而如果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存在(即仲裁地国家法院宣告裁决无效等情形),那么德国法院对于已被赋予可执行效力的裁决,仍然可以作出撤销宣告。德国方式将主要的司法审查权利留给了仲裁地国家法院,显示了相当开明的国际化态度。这种做法对于仲裁地国家创造一个良好的国际商事仲裁环境,以及促成一个更加统一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来说是非常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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