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被仲裁地法院撤销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比较研究

  作为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国家,在如何对待已被仲裁地国家撤销的仲裁裁决的问题上,也就是是否认可这种撤销行为的效力,各国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性。原因在于《纽约公约》有关规定的措辞颇具弹性:在具备公约规定的拒绝情形(包括前述裁决被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may)而不是“应当”(shall)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4。也就是说,公约并没有对缔约国法院在相应条件下施加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强制性义务。这就给缔约国法院留有一定的选择余地,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对公约的理解,从本国实际利益出发,形成各自不同的做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德国和法国:德国通过适用《纽约公约》,要求其法院在对待外国裁决效力问题上要与仲裁地国家法院的司法审查结果保持一致;与此不同,法国则更加注重本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价值判断,以此判定是否给予裁决可执行的效力,认为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应当取决于外国仲裁裁决本身而不是仲裁地国家法院对裁决司法审查的结果。通过分析比较可以看出,德国方式更加可取,因为它不仅能够尽可能地保证《纽约公约》在适用过程中的可预期性,而且也切实增加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结果的确定性,这对国际商事仲裁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实践考察
  
  如前所述,由于《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留有余地,而实践中的情形又极复杂,故各国司法实践对如何处理被仲裁地国家撤销的裁决上表现出来的态度很不一致。从整体看来,多数国家法院的态度模棱两可,既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又没有权威的判例可循,甚至判例相互间也多有矛盾之处。相比而言,德国、法国的态度较为明晰,两国在这个问题上已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可考,成为解决该问题的两种典型方法和尝试。然而两国法院的实际态度却是大相径庭的,因此对德、法两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对孰优孰劣进行一番价值评判和选择,是很有意义的。
  (一)德国的实践
  立法上,德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规定在《德国民事程序法典》中,根据该法典的1061条,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依照《纽约公约》进行。在对待被仲裁地国家撤销的裁决的问题上,“如果裁决在被宣布可执行之后,又在国外被撤销的,可以申请撤销原可执行的宣告。”也就是说,如果裁决在仲裁地国家被撤销,德国法院原先对外国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认可也是可以随之被撤销的。
  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秉承了《民事程序法典》的立法精神,拒绝承认和执行已被仲裁地国家法院撤销的裁决。典型案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2001年2月判决的一个有关船舶修理合同的仲裁案件5。案情如下:船舶修理方当事人(仲裁申请人)根据船舶修理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修理工作,但船东(被申请人)在修理工作完成之后却拒绝付款,于是修理方当事人根据合同仲裁条款在莫斯科向俄罗斯联邦工商会海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根据仲裁裁决,申请人在德国罗斯托克向地方高级法院寻求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然而几个月后,在1999年4月12日莫斯科市法院民事法庭撤销了原裁决,理由是仲裁庭所裁决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尽管如此,由于莫斯科市法院的这一判决并非终局性的,所以罗斯托克地方高级法院第一民事法庭仍然于1999年4月27日宣布该裁决“初步可执行”。1999年6月25日,俄罗斯联邦最高民事法庭确认了莫斯科市法院对原裁决的撤销判决,但与此同时,最高法院代理审判长向最高法院委员会提出了对该撤销判决的反对意见。德国方面,罗斯托克地方高级法院第一民事法庭在10月份补充了1999年4月27日的判决,准许执行裁决。然而1999年10月28日,罗斯托克地方高级法院审查并且推翻了它此前1999年4月和10月作出的判决,宣告裁决在德国不可执行,理由是裁决在俄罗斯已经被撤销了。1999年11月24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长肯定了代理审判长的反对意见,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莫斯科市法院重审。经过重新审理,莫斯科市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随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于2000年4月21日作出了确认的终审判决。至此,原裁决又重新获得了合法的效力。根据俄罗斯的终审判决,德国联邦法院推翻了罗斯托克地方高级法院的判决,主张裁决应当被宣告可执行,因为俄罗斯法院已经再次裁定认可了裁决的拘束力。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