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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源流初探——用比较的视角看两大法系侵权法的发展

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源流初探——用比较的视角看两大法系侵权法的发展


周杰


【摘要】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分别系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侵权法上至为重要的归责原则。二者得以确立均经历了从结果责任到过错责任/过失责任再到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过程。由于两大法系业已存在的固有差异及当下相互吸收、借鉴的趋向,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发展、确立的过程中,既存在内涵外延、适用范围、抗辩事由上的区别,又在哲学基础、配套机制等方面趋同。对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源流及发展加以探索,为中国侵权法的立法发展走向提供了参考和启示,即:第一,在大胆引入“严格责任”概念的同时,须对简单将其与“无过错责任”加以等同的做法予以防范;其二,把侵权法的功能立足于填补损害、救济弱者,弱化其惩罚、制裁的色彩;其三,与侵权法配套的社会保险、安全制度应加以建立健全,使之与侵权法形成良性互动。
【关键词】归责原则;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英美法系;严格责任
【全文】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1] 研究侵权行为法,首先必须研究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对侵权法的研习才能全面展开。
  一、绪论——本文所设概念的厘定
  产业革命后,两大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发生巨变,其突出表现为全新的归责原则得以确立:在大陆法系,以无过错责任为代表;而在英美法系,法学界和司法界则选择采用严格责任的概念。
  当下,学界对无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支柱之一的地位已经较少存在异议。然而,由于法律移植之风日盛,以及美国法在理智上逐渐取得优势,[2] 国内学者对严格责任这一语汇的介绍和使用日渐频繁,但这同样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比如概念的混乱、内涵外延的模糊和不一致等。
  一些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基本等于大陆法系中的无过失责任。[3] 另一些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大体相当于特殊的过失推定责任。[4] 还有人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介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责任形态,或者说大体包含了过错责任的一部分(过错推定部分)和无过错责任(不包括所谓的绝对责任)。[5]
  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学者们在针对两大法系各自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进行学术争鸣时,基本上仍处在各说各话的状态,由于相互理解的不一致以及中文本身固有的模糊性,使很多问题的争论成为一种不必要。[6] 尽管如此,在这种比较、引进、借鉴两大法系侵权法概念的过程中,学者们亦至少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即严格责任是英美法中广泛使用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无过错责任则产生、成长于大陆法系的土壤。它们都大致地涉及到在侵权责任认定过程中,不考虑加害人过错或者至少并不首先考虑过错这样一种立法、司法乃至法学思维上的取向。
  论文的探讨、分析及学术的争鸣应当建立在概念的明晰精准的基础上,至少所涉概念应当在外延和内涵上有着相对固定、统一、完整和明确的范围及内容,亦惟有此才能避免学术争论中各说各话的尴尬和徒劳。因此,以不同的思路、不同的方案、秉持不同的观点对相同的概念、相同的问题加以探讨才可能是有意义的。
  鉴于此,本文的分析将以这样一套预设的概念范畴为基础,即在本源意义上,去探究以两大法系既有的法律概念体系、法律文化背景、法制发展模式项下的无过错责任(大陆法)和严格责任(英美法)的缘起和发展。因为只有在生养这些概念的土壤中去探寻它们的真实含义,我们才有可能避免管中窥豹、以偏概全,以致影响到我们最终结论的精准。
  综上所述,根据本文的论旨,笔者暂且将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和英美法系严格责任大致界定并理解为具有以下的内涵,并以此作为我们进一步探讨的基础:
  无过错责任是指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7]
  严格责任不依赖于实际加害人的过失或故意,但以违反保证他人安全的绝对义务为基础。严格责任常适用于高度危险活动或产品责任案件。也称为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8]
  需要加以补充的是,由于两大法系的融合和相互吸引、借鉴,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学者乐意使用和介绍严格责任的概念;而英美法中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 no-fault liability)则属于早已固有之的概念。[9]
  但笔者更愿意将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陆法系项下所特有的或专属的概念加以探讨,而且这种倾向与上述状况并无矛盾。因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者及司法人员在使用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时候,同样是将这些概念深植于各自法系的话语背景下的。所以简单地说,在英美法系语境下所说的无过错责任绝不简单地等同于大陆法系下的同名者;同样当大陆法系学者在本国法律框架下使用严格责任一语时,与所谓的Rylands v. Fletcher 规则也保持了一定距离。这都源自于两大法系仍然差别巨大的法律思维和认识角度,尤其是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习惯上的深沟,使英美学者难于准确地把握法典化的体系结构和严谨逻辑,而大陆法学者则对浩如烟海的英美判例只能枉自嗟呀了。不过,这并不影响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加以考察、定位和比较。
  二、两大法系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
  (一)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之源流
  在原始社会,人类对侵害行为的反应就是复仇,复仇的方式本来漫无边际(血亲复仇),后来因为其对社会发展、人口增殖之伤害实在巨大,逐渐采用同类主义(同态复仇),即所谓“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其所注重的不是加害人的主观意识、而是客观的损害结果。故“这期间侵权责任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把整个侵权责任归结到结果责任。”[10] 这在文明社会早期的成文法典中仍有遗留和体现,比如作为大陆法根源的罗马法,其最早的成文法《十二表法》第八表“私犯”第二条即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talio)而毁伤其肢体。”[11]
  这种结果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失和故意,只要造成伤害,就使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从人的自身特点来看,这种早期的结果责任原则恰恰真实而朴素地反映了人的社会属性。”[12] 它“旨在满足权利受到侵犯时得以恢复和补救的纯粹目标,结果责任关注的是侵权行为相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使侵权行为服从于社会所追求的秩序,通过严厉地制裁而消灭这种有害于秩序维持的行为。”[13]
  然而,这种结果责任的最大弊端即在于束缚人之自由行动,造成常人在生活中畏首畏尾,故随着人类社会文明之迅速发展,简单而纯粹的结果责任亦随之被击破、淘汰,取而代之的是至今仍在侵权法中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系由古罗马《阿奎利亚法》(Lex Aquilia)确立,但“过错”(Culpa)之概念早在《十二表法》中已经出现。[14] 《阿奎利亚法》最为重要的成就则在于提出“不法行为”(iniura)之成立以“不法”为标准。“iniura者,指‘不法’而言,即不具正当防卫或法所容许自助行为等的违法阻却事由。按其字义,iniura原指故意侵害,其后罗马疆域扩张,人口增加,危害事故渐趋严重,罗马法学家乃认为过失侵害行为亦构成iniura。”[15] 尽管如此,过错责任原则虽为《阿奎利亚法》所确立,“但此原则并未自此一劳永逸,漫长的中世纪仍广泛奉行结果责任原则,后来寺院法把侵权责任与道德评价和主观状态结合起来,对引入过错概念功不可没。”[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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