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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疑难问题研究

股权转让疑难问题研究


丁茂中


【摘要】我国目前的股权转让市场还是比较落后,股权转让中出现的问题非常多,例如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承诺的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影响、股份转让侵权纠纷、股权权能部分转让、股权转让方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射入的研究与思考。
【关键词】股权;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目标公司
【全文】
  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的股权转让市场还是比较落后,有关股权转让的纠纷也时常发生。因此认真研究股权转让的问题,不仅有利于推动股权理论研究进步,同时对于建立与完善中国股权转让市场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承诺的法律效力与责任研究
  (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承诺条款产生的原因分析
  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实务中常常引起争议。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除了对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作了实践中硬性规定外,对于其他的普通股权转让价格尚未作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对于普通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额确定,可称为“出资额法”。第二种方式,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公司资产评估后价格确定,可称为“评估价法”。第三种方式,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可称为“协商价法”。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协商价法”在实务中极其常见。原因在于 “协商价法”的相对科学性,因为无论“出资额法”,还是“评估价法”,均反映企业资产的原有和现有资产价格,而股权的价值不仅体现企业资产的历史和现状,主要还应体现企业的未来收益,因此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应考虑企业的动态盈利能力。
  在采取“协商价法”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协议中,通常会出现转让方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作出一定保证的条款,例如“出让方保证关键性生产设备、设施和资产的完好性和产品质量”。出现这一现象的根源在于股权转让价格与目标公司资产的关联性。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所取得的权利统称,其价值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伴随着公司的经营业绩、生产设备与技术以及发展前景等因素的变化而处于上升与下跌交替状态。因此,当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后,根据公司现行资产状况来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便成为最重要的事情。在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过程中,股权转让方通常会向受让方提供大量有利于其自身的数据以争取较高的转让价格。股权受让方虽然可也通过会计审查等方法来基本确定目标公司资产状况,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价格的基础了解以及具体确定上总是处于相对劣势地位。为了改变这种劣势地位,受让方通常会动用合同诚信条款来要求股权转让方对其所提供的有关目标公司资产状况的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这就表现为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所作出一定保证条款。
  (二)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承诺条款的法律效力具体分析
  1、原则上的有效性
  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因其标的的特殊性而显得相对特别,但由于其本质上属于合同范畴,因此仍然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基本理论与规定。合同作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示,合同自由既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当事人不仅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而且有权决定合同的具体内容。 合同一旦成立,原则上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上述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态和质量向受让方所作的承诺条款原则上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的。
  值得指出的是,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也决定了这类条款原则上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得到的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所以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股权转让方在向受让方提供目标公司有关资产信息时应尽诚信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公司资产优良状况。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在合同当中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作合理的保证,保证条款一般具有合同效力。
  2、特定情形下的可撤销性
  我国台湾著名法律家王泽鉴先生曾经说过: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 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充分肯定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也对合同效力作了一定的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授权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显失公平情况下的合同撤销权便是其中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从理论上讲,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所作的承诺条款完全可能出现显失公平而导致整个合同被撤销情形。换句话讲,即转让方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所作的承诺条款完全归于无效。
  实践当中已经出现上述情形。2001年8月16日,上海市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大股东甲公司与某食品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9.52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目标公司的66000(约占目标公司所有股份总和的35%)股份全部转让给某食品有限公司。应股权受让方要求,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特别对目标公司的关键性生产设备良好状况作了有效期为12个月的保证,并约定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承担被告因目标公司关键性生产设备的损坏所受到的所有正常损失。2002年4月2日,原告股权转让方以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声称:虽然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该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当中有关目标公司资产状况的担保及其相关责任条款造成整个合同明显是不公平的,因为关键性生产设备和设施的损害是股权转让方所无法预料和控制的。被告则一方面辩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基于以下事实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2月16日,目标公司一台主要设备的损害导致被告损失人民币10.47万元,虽经被告多次催帐,但原告至起诉前一直未支付。审理此案的法院认为:如果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对目标公司关键性生产设备的保证条款及其约定责任来实施该合同,则对于原告是显失公平的。因为一方面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47万,其股份转让价格实际只有7.93每股,低于公司净资产下每股8.26元。另一方面,原告则还面临类似不确定的支付责任,股份转让实际价格还有继续下降。故准许原告撤销合同。
  (三)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通过前面对转让方就目标公司资产状态和质量向受让方所作的承诺条款法律效力具体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受让方能否基于目标企业资产存在瑕疵的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则应区分具体情况来回答。
  1、合同及其相关条款有效情形下转让方的法律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所达成的相关保证条款及其相应法律责任条款通常是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此时出让方承担的是目标公司资产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之债。当发生质量问题和权利追索事实的,受让方的合同利益、预期收益以及原由财产因此受到损失的,出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合同被撤销后双方的法律责任
  当股权转让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就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所达成的相关保证条款及其相应法律责任条款则自然归于无效 。此时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一)问题产生与观点汇总
  1、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与公司章程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之间的冲突
  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日本《商法典》第204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东有权决定自由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英国大法官格林在1942年的一个著名判例中指出“股东的正常权利之一就是自由地处理其财产,并向其选择的任何人转让之。” 由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不仅保证了资本市场资源的高度流通性,同时也强化了公司管理的效率制度。因此,几乎所有国家的公司法对其都加以了充分肯定。但正如哲学上自由的相对性所阐述的那样,这种转让自由也不是完全绝对。为了适应一些公司本身的属性要求(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防止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权转让往往也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诸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等。由于这些限制性规定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规定处于同一立法层面,因此本身操作上并不会造成权利冲突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造成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相冲突而导致纠纷案件产生的主要根源在与公司章程自身所作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
  公司章程是指就公司组织及运行规范、对公司性质、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活动方式、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根据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规定的不同情况,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所谓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记载的事项,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所规定事项如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这些事项缺一不可,否则将影响章程的法律效力;所谓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在必要记载事项之外由发起人或者股东认为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其具体内容可由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不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有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根据约定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一些限制性甚至禁止性的规定。由于1993年和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一方面规定可以将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载明下列事项载入公司章程,另一方面又在公司法本身条文中对股权转让做出具体的限制规定,而且《公司法》并未没有对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所作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地说明,再加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在效力上属于不同层次,这就为有关股权自由转让纠纷案件的产生埋下了众多的隐患。在社会现实中,因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向他人转让股权而产生的纠纷已是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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