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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客观化试论

权利客观化试论


易锋


【摘要】本文自权利双重性质的理论渊源出发,试图从权利结构、权利道德基础、社会心理学基础、实证等角度论证权利客观化的趋势,进而讨论该趋势给包括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形式理性、权利本位等在内的法学基本问题带来的思考。
【关键词】主观权利;客观权利;结构;意义
【全文】
  一、 问题的提出
  “民法的基本问题与哲学的基本问题极为一致,都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 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的法律化集中体现在权利的设定上。“权利双重性质理论是德国宪法学的基础性理论之一,基本权利可划分为 ‘个人得以主张’的权利与‘国家权力必须遵守的’权利。” 自基本权利贯之以整个权利体系特别是私权体系,权利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和作为一种客观权利具有不同意义。“人们自以为拥有的权利即主观权利,法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裁决的权利或无争议的权利为客观权利。” 权利双重性质从法学理论体系来看,权利的体系分成自然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自然的权利以先验的纯粹理性的原则为根据;实在的或法律的权利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的。” 权利双重性质在法律上的体现,哈特归结为两种不同模式的法律规范:提供便利或权利的法律(如告知“假如你希望做这事,这就是你做事的方法”)和类似以威胁作后盾的命令的法律(如告知“不管你希望与否,你得去做此事”)。推及整个法学视野,权利的双重性质对大陆法系内部的私权构造究产生了怎样影响?自西方的中世纪末期以来,权利究是不断客观化吗?权利客观化的趋势对现有的民法理念又提出了怎样的思考?
  二、 权利双重性质理论渊源
  (一)主观权利理论起源
  西方中世纪晚期,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罗马法继受运动以来,个人主义得到空前滋长,科学上的重大突破使人的理性得以扩张。在法律领域,一种新的自然法哲学(即古典自然法学派)完成并强化了法学与神学的分离,其代表人物卢梭有关“强力并不创设权利”的观点在当时取得了支配地位。具有革命特性的古典自然法学理论认为:“理性是造法的唯一源泉,法律权利在本质上自然就表现为一种基于人的理性的‘意志权力’,” 有趣的是在后世,似乎与古典自然法学派尖锐对立的历史法学派(博登海默语,以萨维尼为代表)在权利学说上另辟蹊径(从“历史传统”而不是抽象理章的角度出发),却又殊途同归——最终亦把权利与主体主观意思结合起来分析 两大学派的观点概括起来即:意思为权利之基础,无意思即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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