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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国家与仲裁裁决的执行:几个重要问题

非洲国家与仲裁裁决的执行:几个重要问题


朱伟东


【关键词】非洲国家;仲裁裁决;执行;《纽约公约》;ICSID
【全文】
  一、导论
  充分而有效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对仲裁的存在至关重要。如果作出的裁决不能针对债务人而执行,仲裁的一个关键方面就会受到挫伤。在非洲,一项仲裁裁决可以根据国内法和双边条约得到承认和执行。不同的多边条约对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也具有重要意义。不过本文仅讨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这是因为这两个公约在非洲具有普遍的重要性,并且成员较为广泛。一些属于双边或地区性条约的非洲国家也是《纽约公约》或《华盛顿公约》的成员,或同时是二者的成员。而另外一些非洲国家却没有参加这些公约。
  《纽约公约》承认缔约国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而签订的双边、地区性或多边条约的有效性。因此,虽然《华盛顿公约》主要是有关因产生于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但它与《纽约公约》是一致的。《华盛顿公约》的规定不仅仅独立于《纽约公约》,它们还特别涉及某些所建立的特定制度。
  本文试图对有关非洲国家在这些多边条约制度下就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所涉及的一些关键问题作一详细考察。相关条约的规定会依次讨论。
  二、非洲背景下的《纽约公约》:问题与前景
  (一)导语
  《纽约公约》规定了两类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1)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国之外的那个国家的领土内所作出的产生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争端的仲裁裁决,以及(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国不认为该裁决是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的前身是1923年《执行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简称《日内瓦议定书》)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这两个条约都是在国联的支持下制定的。[1]该公约和议定书通过非洲国家的前殖民国家的批准和加入而适用于一些非洲国家。不过,独立后一些非洲国家继承或签署了这两个条约。[2]
  在Kassamali Gulamhusein Company (Kenya) Ltd v. Kytatas Brothers Ltd案[3] 中,当时的东非上诉法院(The East Africa Court of Appeal)有机会得以考虑《日内瓦公约》的适用。肯尼亚通过国内的《仲裁(外国裁决)法》(the Arbitration (Foreign Awards) Act)实施了该公约。[4]这样,法院就可以在肯尼亚执行一项1964年在伦敦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在上诉中指出,由于肯尼亚获得了独立的主权地位,该公约不能再作为一个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效机制,因为肯尼亚独立时没有坚持该公约。不过,法院却指出,该公约是肯尼亚当时的法律的一部分,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即使独立后的肯尼亚没有继续加入该公约,但该法(《仲裁法》)仍是肯尼亚法律的一部分,该法的效力在任何情况下绝不取决于对公约的加入。”[5]二战后,由于国家数量的增加以及随之而来的商业活动的剧增,国际上迫切需要制定一个有关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统一公约,以反映不断变化的时代。这更主要是因为1920年代制定的两个条约在面临着不断扩大的商业领域方面显得无能为力而造成的。[6]所以,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国际商会的支持和推动下,在1958年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上成功地制定了《纽约公约》。[7]正如Schwebel法官所指出的:
  “《纽约公约》是联合国致力于促进一个更有效和普遍的法治过程中所取得的众多成就中的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它鼓励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这种争端不是《联合国宪章》所涉及的国家之间的争端,而是国际贸易和交易中所固有的商业争端。”[8]
  《纽约公约》在许多方面巩固和完善了以前的日内瓦条约。[9]首先,它使举证方式倒置过来,这样对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提出抗辩的当事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他必须根据公约中所列举的理由,向有管辖权的执行机构提供证据证明应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这种推定有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可执行性。而根据《日内瓦公约》,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必须举证证明该裁决应予执行的各项条件都已满足。
  《纽约公约》还废除了双重执行许可证制度(the double-exequatur rule),根据该制度,在裁决申请执行时,必须首先获得裁决作出地国法院的执行许可证,再请求执行地国法院发出执行裁决的裁定。一项裁决只需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即可。但根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裁决必须在裁决作出地国是终局的,不再存在任何可能对其效力提出抗辩的机会。
  《纽约公约》也体现了更高程度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给予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以更广泛的认可,授权缔约国法院在适当的情况下执行协议。当事人的国籍不影响他们受益于公约的规定。不过,《纽约公约》在其大部分条款中仍将属地原则保留为首要原则。
  现在就具体探讨《纽约公约》在非洲国家的适用和解释中所遇到的障碍,并就如何消除这些障碍提出有关建议。
  (二)《纽约公约》在非洲国家的适用和解释中遇到的障碍
  非洲国家的法院只是在极少的情况下才适用《纽约公约》,这与欧洲国家、美国或亚洲国家特别是印度等国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 有关非洲国家的法院适用和解释公约的一些实际问题只是在案件经常涉及公约的规定时才被人所知。非洲国家的法院涉及公约的实际经历和判决非常少,所以要指明任何发展趋势都极其不易。
  不过,存在的一些障碍或问题却广为人知,如果任其继续存在的话就会阻碍公约的潜力在非洲的全面实现。[10]例如,只有少数非洲国家是公约的成员。并且在这些成员国中,有的还没有通过立法实施该公约。其他的问题和障碍包括大多数非洲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的范围非常狭窄;由于在非洲缺少有关仲裁的资料和信息,法官或律师不了解公约;最后,还有公约允许缔约方作出商事和互惠保留声明所带来的可能的负面影响。下面将详细分析这些障碍或问题。
  1.作为《纽约公约》成员的非洲国家数量不多
  重要的一点是,只有少数非洲国家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尽管它们中的大多数也是《华盛顿公约》或其他有关仲裁的条约的成员。截止1998年6月11日,54个非洲国家中只有24个国家已成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它们是:阿尔及利亚(1989年2月17日加入)、贝宁(1974年5月16日加入)、博茨瓦纳(1971年12月20日)、布基纳法索(1987年3月23日加入)、喀麦隆(1988年2月19日加入)、中非共和国(1962年10月15日加入)、科特迪瓦(1991年2月1日加入)、吉布提(1983年6月14日加入)、埃及(1959年3月9日加入)、加纳(1968年4月9日加入)、几内亚(1991年1月23日加入)、肯尼亚(1989年2月10日加入)、莱索托(1989年6月13日加入)、马达加斯加(1962年7月16日加入)、马里(1994年9月8日加入)、毛里塔尼亚(1997年1月30日加入)、毛里求斯(1996年6 月19日加入)、摩洛哥(1959年2月12日)、莫桑比克(1998年6月11日加入)、尼日尔(1964年10月14日加入)、尼日利亚(1970年3月17日)、塞内加尔(1994年10月17日加入)、南非(1976年5月3日加入)、坦桑尼亚(1964年10月13日加入)、突尼斯(1967年7月17日)、乌干达(1992年2月12日加入)和津巴布韦(1994年9月29日加入)。
  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纽约公约》在非洲的半数国家(27个国家)是不适用的。当然,这种情况看来是不令人鼓舞的。而截止1998年9月18日共有120个国家成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如果有更多的非洲国家批准《纽约公约》,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国内立法来实施该公约,会使仲裁在该大陆更变得更充分、有效、引入注目。这样,非洲国家的法院就能执行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而终止法院的诉讼程序。在任何国家内的仲裁程序中作出的仲裁裁决,只要不受互惠保留的限制,并且裁决债务人没有任何可有效利用的抗辩理由,它就可以在非洲国家得到执行。公约的规定对于成员国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助于达成统一的国际条件。有人认为,虽然非缔约国可以受益于公约第1条第3款的规定,使在其领域内作出的裁决可以根据公约得到执行,但它们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针对缔约国援引公约的规定。[11]这种观点当然涉及在国家之间非缔约国针对缔约国的权利的。但是如果仲裁是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域内进行的或执行国无论裁决在何地作出并不要求以互惠作为执行的条件,一方当事人就可以针对一个非缔约国或来自于非缔约国的私方当事人(作为裁决的债务人)而援引该公约的规定。[12]同样,一个非缔约国或来自于非缔约国的私方当事人也可针对来自于缔约国的争端当事人而援引该公约的规定。根据《纽约公约》,非缔约国可以享有的一个最大利益是,在裁决是在一个缔约国内作出的情况下,或裁决是在非缔约国内作出但受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限制的情况下,它(作为裁决债权人)能够援用公约的规定。
  非洲国家可以援用实际上它们已经援用公约的规定来执行对它们有利的裁决,并且在多数情况下,相关国家不是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由于国籍并不是公约予以适用的一个考虑因素,在1983-1984年间,一个非洲国家(当时是非缔约国)为了自己的利益,针对一个来自于美国(公约缔约国)的私人公司而援用公约的规定,请求执行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日内瓦作出的一项裁决。[13]纽约法院根据阿尔及利亚的执行申请准许执行该裁决,这是因为美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并且它已通过《联邦仲裁法》实施了该公约,[14]法院负有条约义务适用该公约“以承认和执行一项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以外的一国领域内作出的、产生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争端的仲裁裁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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