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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行为:立法及判例根据与损害赔偿

侵害债权行为:立法及判例根据与损害赔偿


李绍章


【关键词】侵害债权行为 立法及判例根据  损害赔偿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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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债权行为:立法及判例根据与损害赔偿 
  传统侵权行为法认为,债权是针对所有权和人身权而设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侵害他人债权在该行为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已有协议存在,因此,有关侵害债权问题,各国民事立法一般都将其列入债的不履行的效力之中。可见,在传统民法中,债权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这似乎已成定论。
  然而,债权在民事权利中的地位是显著的。它与物权一起构成了民法财产权的两大支柱。在现实民商事活动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并不少见,司法实务中也经常遇到类似现象,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第三人侵害了债权,又如何进行损害赔偿?本文试图在这方面作点尝试性探讨。
  一、侵害债权行为立法及判例根据
  笔者认为,侵害债权行为的理论根源是债的不可侵性,即客体意义上的对世性。不仅如此,侵害债权行为还有充分的立法与判例根据。
  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尽管法国法院最初坚持债之相对性原则,但在1908年Raudnil·Z V Deouillet一案,直引第1282条,抛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观点,法国学界通说肯定了判例所持立场的改变,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日本1915年大审法院判决采纳了权利不可侵性学说,主张应承认第三者侵害债权,认为“对世性权利不可侵犯的效力实际上具有权利的通有性,不能将债权例外。”瑞士联邦债务法第41条第2项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有义务赔偿。”我国台湾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英美法系乃判例法国家,相对而言讲究个案的公正和正义,其侵害债权行为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实质上自始即承认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不同的法制时代,对责任构成要件有严有松,见解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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