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累积投票制的演进看中国的立法选择——评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从累积投票制的演进看中国的立法选择——评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申展


【摘要】以美国、日本的公司法为代表,累积投票制经历了由强制性规范到许可性规范的演变,许可性累积投票制俨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潮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也采用了许可性累积投票制,但通过对累积投票制演进的原因分析,结合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发展现状,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并非当前我国的最佳选择,我国应建立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强制性;许可性;立法选择;理性的漠然
【全文】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依强制力不同,累积投票制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即以法律的强制规定要求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另一类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即法律授权公司股东大会或章程自行决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由于累积投票制有利于充分发扬股东民主,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毫无疑问,我国立法规定的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即将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赋予了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但综观累积投票制度的演进历程,结合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这种许可性的制度安排并非当前我国的最佳选择。
  一、累积投票制度的演进及原因分析
  “累积投票制度从政治学角度讲,起源于英国,从公司法角度讲,创始于美国。”[1]美国的伊利诺斯州最早在1870年制定的《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的场合,均有权亲自或通过代理人依其所持有的股份对所有的待选董事或经理投票表决,或依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全部待选董事人数所累积的票数投给一个候选人或分别投给多个他认为适当的候选人;此类董事、经理之选举不得采用任何其他方式。”该州在其《公司法》第28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随后,美国各州纷纷仿效,在宪法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在各州的影响下,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在其1950年的序言中表明,累积投票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保留,而不应当由发起人来决定是否采用。到1955年,该法却改变了其强制性立场,同时规定了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和许可性累积投票制。1959年《示范公司法》更是删除了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只规定了许可性累积投票制。[2]其后,随着现代公司的蓬勃发展,美国公司法的立法先锋特拉华州为吸引大公司来该州设立以增加税收和促进本州经济发展,废除原有立法,取消了累积投票制,其他各州也纷纷效仿,取消了该制度。至1992年初,美国各州仍保留累积投票制度的,只剩下肯塔基、怀俄明等7个商业不发达的地区。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