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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期待的修改——税收公平原则视角下的个人所得税法

修改后期待的修改——税收公平原则视角下的个人所得税法


伍玉联


【摘要】近来个税修改并没有带来想象中的影响,是文章的起因。文章从个人所得税的作用入手,引出个人所得税在收入调节方面的作用不力的原因是没有很好地贯彻税收公平的原则。然后,在税收公平原则视角的审视下,文章对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检讨,指出了在课税模式、扣除规则、特殊群体优惠和纳税范围上违反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文章指出,之所以存在这么多方面违背税收公平原则的原因是缺乏税收公平精神的指引。在结尾,文章提出了个人所得税法期待着修改后的修改,从课税模式、扣除规则、特殊群体优惠和纳税范围几个主要的方面进行了提示性建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公平原则;课税模式;扣除规则;特殊群体优惠;课税范围
【全文】
  一、个人所得税法的作用与税收公平原则
  一般说来,个人所得税有两方面作用,一是增加财政收入,二是合理分配社会财富,缩小贫富差距。
  第一方面的作用又称为个人所得税的财政职能。是指国家为满足其管理国家的需要,利用税收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承担的筹集财政收入的任务。这样一种职能或者说作用是所有税收本来的意义和作用,个人所得税也是如此,这种作用是个人所得税法最为原初的意义。在早期,各国个人所得税几乎都是为了解决财政困难、筹措战争经费而开征。在个人所得税法诞生(1799年)的英国,就是因为筹措英法战争所需经费开征了个人所得税,战争期间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已达财政收入的20%;一战期间,个税收入曾占到全部税收收入的83%;二战期间,个税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超过了40%。在美国,也是在南北战争期间需要筹集军费于1862年开征个人所得税,4年后个税收入占到了联邦全部税收收入的25%;一战期间,美国个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直线上升,最高时达到了60%;二战期间,个税的调整使美国的税制结构发生了很大改变,1944年个税占联邦财政收入的比重己上升到45%。在西方其他发达国家,个税也已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以1990年的数据为准,澳大利亚的个税收入占税收收入总额的比重达45%、加拿大40%、丹麦53%、芬兰48 %、新西兰47%、瑞典37%、瑞士34%[1]。从其最初产生的背景和后来发展的进程来看,个人所得税的首要功能就是为满足国家行使其职能需要而组织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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