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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行为分析

超过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行为分析


孙业刚


【关键词】保证期间
【全文】
  笔者曾遇这样一个案例,王某在他人一宗买卖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一年,债权人找到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自己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法律规定并不知晓,遂履行了保证责任。经向债务人追偿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追偿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争议,但对下列问题产生争议,笔者将自己的观点分述如下。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
  对保证期间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的性质,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因为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于特殊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主要特点——除权,但同时也“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除斥期间没有这样的特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保证期间是担保法最为复杂的一个概念,对保证期间性质的分析,以上三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观点,并针对引起争议的担保法25条的规定,在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表面上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修改了担保法,这就引出一个法律问题,即:担保法与解释的位阶。否定第二种观点者以此为依据,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较法律位阶低,在法律与其解释冲突时,应适用法律而不应适用司法解释。其实在本案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解释与法律的冲突,其实质是法律规定自身的冲突:担保法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第一部分确定了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基本特征是连续性,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预定某种权利在法律上存在的期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后部分 “适用中断的规定”显然违背了除斥期间的设立目的。即这种冲突存在于法条自身,而不是解释与法条的冲突。综上,担保法解释第31条只是对法条正确意义的明确,即不与法条冲突,更不是对法条的修正,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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