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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B机制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DAB机制在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石亚西;黄双华


【摘要】建立DAB机制在我国是一种趋势,其法律切入点应介于政府推动和市场演进之间:政府倡导,地方先行,然后才是法律保证。在DAB机制试运行的过程中,确保DAB成员的公正和提高DAB成员的专业水平是关键,让DAB成员出庭接受质询是强有力的措施。
【关键词】DAB机制;制度推动;市场演进;搭便车;对策
【全文】
  DAB机制(争端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经1999年FIDIC新版彩虹族而推向国际,其引入于我国应是一种趋势。结合我国建筑实践及建筑合同纠纷解决的实际,研究DAB机制在我国建立及运作过程中所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对我国有效地建立该机制,应是十分必要。
  一、在我国建立DAB机制的法律切入点
  DAB机制的应用,从法律的角度看,应来自承发包双方自觉的选择。而追溯DAB机制发展的历史,其建立实系市场选择的结果。
  DAB机制的前身是DRB(争议评审团: Dispute Review Board)。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DRB机制就已经运行。在我国的工程建设中,根据世行的建议,二滩水电工程是首次引进DRB机制的项目,且该机制运行得非常成功。DRB机制能够成功运行,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该机制成功地借鉴了美国AIA合同条件中的DRB经验。——正是因为这种成功的历史,DAB机制才经FIDIC新版彩虹族推向国际。
  DAB机制能在一国国内适用,应无可非议。除美国之外,目前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都设有裁决人制度(与DAB机制大同小异)。因此,在我国建立DAB机制,不仅是与国际接轨的问题,更主要的是该机制自身的优势值得我们借鉴。
  但是,在我国建立DAB机制,不得不考虑如下问题:如果单靠建筑市场自身的需要来推动DAB机制在我国的发展的话,则我国目前不甚规范化的建筑市场将很难感受到这种需要;反之,如果政府介入,欲借DAB机制的建立来促进建筑市场的规范化的话,则可能与市场选择的规则甚至法律法规相抵触。综合研究,笔者以为考虑如下实施步骤应是可行的:
  1、强制性地适用DAB机制可以由我国法律法规作出规定。但应说明,该规定不是国家作为管理者在行使权力,而是国家在我国国有经济中作为业主在行使业主的权力。因此,强制性的范围不应超过我国目前强制性地实行招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的范围。不过,按立法原理,在法律法规里面匆促拟定某种规定是操之过急的,因此,在我国目前不宜考虑由法律法规对适用DAB机制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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