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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B的裁决与仲裁之关系辨析

  ⑷一旦DAB的决定成为最终的,除非一方当事人能举证证明DAB成员违反了可使其决定作废或无效的约定,或者DAB的决定违法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否则DAB的决定应具有合同效力。
  2、与仲裁相接
  有了合同环境的支撑,则DAB的裁决应能顺利与仲裁相接。
  ⑴当DAB的决定已具有最终约束力,则仲裁应将DAB的决定作为一份合同文件对待,并应仅审查能使其作废或无效的情形。当DAB的决定还不具有最终约束力而仲裁肇起,则DAB的决定作为合同文件仅具有证据的作用。
  ⑵按FIDIC合同条款第20.8款的规定,因存在承发包双方径直将争议提交仲裁情形,如此,则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同时包括DAB作出决定和未作出决定的部分,仲裁中则应区别对待。
  ⑶表示不满的通知得附理由,FIDIC合同条款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有利于双方协商解决争议。但是,如果表示不满的通知未附理由,DAB的决定能否成为最终决定?按FIDIC合同条款第20.6款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任一方应不受以前为获得DAB的决定而向其提供的证据或论据、或在表示不满的通知中提出的不满理由的限制。”——按此原则,表示不满的通知即便未附理由,DAB的决定不能成为最终决定。不过,此时,DAB的决定作为证据的效力应相应的增强(此点可在合同文本中约定)。
  ⑷正是因为DAB的决定系作为合同文件出现的,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原则,除非DAB的决定对事实的认定有重大误解,或明显不公平,否则,DAB的决定的仲裁中不应被轻易推翻。
  最后说明,鉴于我国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纠纷在实践中诉讼多于仲裁,上述对于DAB机制的设置亦是可以与诉讼相连接的。
  
【注释】  本文为攀枝花市规划和建设局与攀枝花学院土木工程学院合作科研项目“DAB争端管理机制运用研究”之科研成果。
【参考文献】1、FIDIC合同条件英文版,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翻译的中文版。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
2、石亚西:《引入DAB机制,打造建筑市场诚信》,《建筑》2004年第3期。
3、作者主要在西南片区对实施DAB机制的建筑环境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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