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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B的裁决与仲裁之关系辨析

  这种歧义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因DAB的决定与构成合同文件的之其他部分可能不一致,因此,一方当事人完全可能主张DAB的决定按FIDIC合同条款第1.5款的解释次序,不应执行。如此,DAB的决定将形同虚设。
  那么,是否可以把DAB的决定理解为合同文件的补充文件?
  2、DAB决定的功用
  DAB机制在FIDIC合同条款中的设立,究其根本,是要促进承发包双方之间的合作。而唯有这种合作,于工程建设本身才有利。其功用主要表现在如下两方面:
  ⑴前述,只需一方对DAB的决定向对方发出表示不满的通知,DAB的决定就不会成为最终的,但是,提起仲裁还需要56天的时间,这56天的时间就是用于承发包双方协商,而DAB的决定正好为双方协商搭建了一个平台。
  ⑵即便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诸仲裁,DAB的决定对公正之实体方面的强调亦可促进仲裁的效率及争议双方一致意见的达成。
  DAB的决定的上述功用,其基点是促使双方协商,化解矛盾,解决争议。——从这一角度看,DAB的决定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即:如果DAB的决定已具有最终约束力,DAB的决定已是一份正式的补充合同;如果DAB的决定还不具有最终约束力,DAB的决定相当于可撤销或可变更之合同,具有中间约束力。
  四、我国合同环境中DAB的运行要点
  综上,DAB机制如拟在我国国内运行,结合我国立法司法的实际,强调如下几方面的设置应是十分必要的:
  1、合同环境
  ⑴不论DAB的决定是补充合同抑或仅是合同文件之组成部分,宜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一旦DAB作出决定,该决定属于承发包双方之间的合同文件,并且其效力应高于其他合同文件。
  ⑵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即便承发包双方之间的承发包合同无效(这在我国十分常见),不影响合同中有关DAB条款的效力,亦不影响DAB决定的效力。
  ⑶合同文本宜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对DAB的决定向对方发出表示不满的通知,则该不满通知即成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取得撤销或变更合同权利的条件,且撤销或变更权消灭的期限依照合同的约定,而非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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