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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参加者的司法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参加者的司法认定


李小东


【摘要】本文认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参加者应当采取与此种犯罪构成要件表述不同的逻辑进路。在这样的思维模式之下,笔者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提出,此种犯罪的认定需要下列三种要素:参加者的认定须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前提;参加者的认定须有加入组织的行为;参加者的认定须有一定量的违法犯罪活动。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司法认定
【全文】
  我国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本条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者的类型规定了三种:组织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这三者的认定都必须以构成一般参加者为基本要素。故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此种犯罪的参加者便显现出意义。本文拟从三方面展开论述。
  一、参加者的认定须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前提
  既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参加者的认定,则当然要求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从司法认定的角度看,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不能得到确证,则所谓参加者认定的问题就成了无源之水。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状况,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援用的法律渊源有:《刑法》二百九十四条、最高法院2000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上述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分别对《刑法》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作了不同的解释,通说认为,司法解释为“四特征说”,即: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比较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立法解释对第三特征“非法保护”没有作硬性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称之为“三特征说”,在法理上,立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因此,以“三特征说”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基本上妥当的。理论界一般将上述三特征概括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行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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